(2016)湘0181民初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宗龙与被告黄仟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龙,黄仟礼,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01390号支持起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告谢宗龙。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仟礼。原告谢宗龙与被告黄仟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宗龙及其委��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仟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龙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了长沙鑫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鑫岛明珠房地产项目中的钢筋制作、绑扎工程,被告将其中的大钢筋制作切割工作交原告组织完成,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工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计算。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但至今仍有54888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548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仟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承包了长沙鑫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鑫岛明珠房地产项目中的钢筋制作、捆扎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大钢筋切割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并与原告签订了《钢筋大小制作合同》,约定工资按建筑面积3.6元/㎡计算,建筑面积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分8次支付工资款;全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资的80%;在工程竣工交房后办理工资总结算。2014年9月,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但被告对剩余工资款五万余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就建筑面积、剩余工资款进行了核对,双方对建筑面积61500㎡、未付劳务工资54888元均无异议。被告为偿还原告欠款,于2016年4月5日向长沙鑫岛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领款,并向该公司出具了《领据》,内容为:“兹领到人民币54888元,领款原因:兹黄仟礼钢筋工资款转于谢宗龙54888元。”黄仟礼在“领款人”处签字,长沙鑫岛置业有限公司在批准人处盖章,该公司副总经理赵甫芳亦在该《领据》上签字。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或长沙鑫岛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被告认为,其已要求长沙鑫岛置业有限公司将54888元直接向原告支付,故该债务已转移给了长沙鑫岛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钢筋大小制作合同》、长沙鑫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领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钢筋大小制作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约完成了大钢筋的切割工作,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劳务报酬。原、被告对未付的劳务工资54888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债务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笔债务已转移给长沙鑫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余款54888元应由原告向长沙鑫岛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和长沙鑫岛置业有限公司三方之间已就债务转移达成了一致意见,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给任何第三方。被告作为领款人在《领据》上注明的“转于谢宗龙54888元”,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同意该债务转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剩余劳务工资54888元仍应由被告支付。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仟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宗龙工资款54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黄仟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如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