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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付海军与任艳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军,任艳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98号原告付海军,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任艳朋,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付海军与被告任艳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艳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军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车牌号为蒙Dxx**,合同书约定每日租金为200.00元,被告使用原告车辆自(2014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6日)共计42天。还车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8400.00元,租车期间已经支付3500.00元,尚欠原告49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递交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证实吕艳红于2014年1月23日租赁原告蒙Dxx**号轿车一辆,日租金为200.00元,由任艳朋担保。被告任艳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审验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的陈述,结合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吕艳红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付海军把蒙Dxx**号雪铁龙黑色轿车租赁给吕艳红使用,日租金为200.00元,由任艳朋担保。汽车租赁合同书第6页约定“担保方任艳朋。如乙方(即吕艳红)按本合同约定未支付租车费、修理费、折旧费、滞纳金、罚款及其他经济损失等,我(即任艳朋)愿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第十条约定,“保证人就乙方(吕艳红)履行合同及附件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叁年。”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即按约定履行,至2014年3月6日15时吕艳红使用蒙Dxx**号轿车,计42天,承租方应支付租车费84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期间,承租方支付租车费3500.00元,拖欠4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被告任艳朋作为连带保证人,基于保证人的诚信,促使原告与吕艳红形成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的汽车租赁契约,双方依法应按约定履行,安全交易。被告迟延支付租金49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任艳朋做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艳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海军租车费4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50.00元,由被告任艳朋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闫海岗审 判 员  王海啸人民陪审员  杨树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