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XX、朱X、武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朱X,武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XX,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朱X,男,1993年4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武XX,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朱X、武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琼花、王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朱X、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叶XX、朱X、武XX、宋X(另处)等人合谋到泸西县实施盗窃,后几人准备了作案工具钢针并驾驶租用的车牌为云A5C***的大众CC车前往泸西县实施作案。当天11时许到达泸西县中枢镇后,被告人朱X踩点看见陶X停放在泸西县中枢镇新天地路边车牌为云GA1***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车内手刹位置有一黑色女式包包,后由朱X放哨,被告人叶XX使用钢针砸毁陶X车窗玻璃,将车内的黑色女式包包及一台ipadmini16G平板电脑盗走,被告人武XX及宋X在叶XX、朱X盗窃成功后驾驶租来的车接应,后叶XX等人将盗窃来的女式包包丢弃在泸西县消防大队旁的路边排水沟内。当日被盗包包被人捡到并送到中枢镇派出所,后由民警通知被害人陶X将该包包领取时发现包包内的苹果6S64G手机还在。后经泸西县价格论证中心对ipadmini16G平板电脑及苹果6S64G手机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的ipadmini16G平板电脑价值1000元,苹果6S64G手机价值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叶XX、朱X、武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XX、朱X、武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叶XX、朱X、武XX、宋X(另处)等人合谋准备了作案工具钢针,并驾驶租用的车牌为云A5C***的大众CC车到泸西县实施盗窃。11时许,到达泸西县中枢镇,朱X进行踩点,看到停放在中枢镇新天地商场门口路边的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云GA1***)有一个黑色女式包,遂由朱X放哨,叶XX用钢针将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黑色女式包及一台ipadmini16G平板电脑盗走,武XX、宋X驾车接应叶XX、朱X盗离开。叶XX等人将盗窃的女式包丢弃在泸西县中枢镇环城北路消防大队旁路边的排水沟内。被盗女式包被人捡到后送交泸西县公安局中枢镇派出所,民警通知被害人陶X并检查包内物品,发现苹果牌6S64G型手机还在包内。经泸西县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苹果牌6S64G型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30日,陶X报案称其停放在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新天地路旁的轿车车窗被砸,车内的一台ipadmini16G平板电脑和一个黑色妇式双肩包被盗。泸西县公安局于同日对案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4日,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和甸营村将武XX、叶XX、朱X抓获。3.被害人陶X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11时许,他停放在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新天地路旁的一辆车牌为云GA1***黑色帕萨特轿车的车窗被砸烂掉,车内的一台平板电脑和一个女式双肩包被盗,包内有周XX的身份证、银行卡、300余元现金和手机一部,被盗物品总价值9000余元。4.证人段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10时许,她在泸西县中枢镇新天地路边收停车费时,有人告诉她路边有辆车的车窗被人砸了。随后,她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手中提着一个黑色的皮包走在前面,她就去追,在停车场路口,该男子上了一辆轿车,她追上去拦在轿车车头,看见车上还坐着两三个男的,该男子从车上下来,就往石老虎方向跑,她追着过去,该男子跑到老客运站坐上一辆摩托车就走了。她返回停车的路边,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副驾驶位的玻璃被砸碎掉。5.证人关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他在泸西县中枢镇环城北路消防队附近的路边排水沟内捡到一个黑色女背包,就把包交到了派出所,民警打开包,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6.证人张XX、王XX的证言,证实车牌为云A5C***大众CC轿车的所有人是云南纳炅商贸有限公司,车是云南宏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刘X的名义租给武XX的。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叶XX、朱X、武XX分别对作案现场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新天地路旁停车位进行了辨认。8.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泸西县公安局依法对车牌为云A5C***的轿车、被盗手机、作案工具钢针二枚进行拍照固定,并将轿车、作案工具钢针二枚依法扣押。轿车已发还车主。9.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admini16G平板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苹果牌6S64G型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10.泸西县公安局中枢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经对关XX捡到的黑色女式双肩背包进行检查,包内陶X、周XX的身份证、银行卡及三十元现金,侧边内包有粉红色的苹果牌6S64G型手机一部。宋X在逃,刘X经查找未果。11.被告人叶XX、朱X、武XX供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叶XX、武XX、朱X和宋X驾驶租来的车牌为云A5C***的大众轿车从昆明到泸西。在车上四人商量,由叶XX和朱X负责踩点,武XX和宋X负责接应,到泸西后实施盗窃。来到泸西县城后,朱X发现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内有一个黑色挎包,叶XX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针砸碎车窗玻璃,将车内的黑色挎包和一部白色苹果平板电脑拿走。四人开车准备离开,被停车管理员将拦下,叶XX下车后,停车管理员来追叶XX,叶XX上了一辆摩的逃走。后来,叶XX和武XX等人汇合后,打开黑色挎包,没有发现现金,之后由朱X将挎包扔掉。回昆明时,叶XX一人坐客车回昆明,武XX、朱X、宋X三人开车回昆明。到了昆明,叶XX将平板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掉,拿了200元给武XX作为过路费和油钱。事后,四人商量如被查到,就由叶XX一人承担。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朱X、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格达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X、武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朱X、武XX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朱X、武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并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朱X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三、被告人武XX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四、继续追缴本案涉案赃物;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钢针二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智代理审判员 李兴隆人民陪审员 雷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