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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秋菊与廖辉祥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469号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夏丹,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廖某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安化县人。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10月2日生育长子陈某豪,2015年5月1日生育次子廖鑫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5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豪、陈某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偿还家庭债务约30000元(被告借原告父亲5000元)被告偿还彩礼2000元;4、双方共同债权4000元、债务10000元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常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4、小孩陈某豪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安化县江南镇新星村委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廖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11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办了酒席,被告廖某某做了上门女婿,2010年11月7日生育长子陈某豪,2015年5月1日生育次子廖鑫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倩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