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48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至同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位于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东兴路20号之二广州市明匠圆梦家具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与被害人黄某因工作上的矛盾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宋某用手打了被害人黄某一耳光致被害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位于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东兴路20号之二广州市明匠圆梦家具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与被害人黄某因工作上的矛盾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宋某用手打了被害人黄某一耳光致被害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穗番公(司)鉴(法)字(2015)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