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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辖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曲旸与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旸,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辖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旸,男,汉族,1980年2月2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纪文泓,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曲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标的物,收货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为合同履行地,该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走秀网用户协议》中的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会员注意,故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设立的网站《走秀网用户协议》中规定的管辖条款为单方作出的格式条款,属有利于条款提供方利益的管辖条款,该条款损害了消费者的管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应得到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本案应依《走秀网用户协议》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裁定移送管辖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