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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陶智龙与被告陆金琴、成春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智龙,陆金琴,成春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陶智龙。委托代理人褚正荣,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琴。被告成春永。原告陶智龙与被告陆金琴、成春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智龙的委托代理人褚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琴、成春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智龙诉称,2013年期间,两被告向原告陶智龙购买石粉、石子、瓜子片等建筑材料,尚欠货款人民币336000元未付。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6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400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陆金琴、成春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陶智龙(乙方)与被告陆金琴(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供应建筑材料给甲方;石粉49元/吨、石子71元/吨、瓜子片66元/吨;满10000吨付货款的90%,10%余款2013年年底付清,如年底余款未付清,乙方按千分之五的日息向甲方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陶智龙按���履行合同。2014年1月2日,被告陆金琴出具结账单给原告陶智龙,载明“材料:石子、瓜子片、石粉总计人民币3145748元,已付2100000元,余1062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成春永出具给原告陶智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陶智龙材料款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5月份至6月份还一部分,到2015年底前全部还清。”因两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陶智龙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陆金琴、成春永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陶智龙提供的供货合同、对账单及欠条,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智龙与被告陆金琴签订的供货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被告陆金琴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陶智龙签订供货合同并结算货款,但均发生在被告陆金琴、成春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成春永在离婚后对所欠货款出具欠条予以了确认,因此原告陶智龙要求被告成春永与陆金琴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金琴、成春永结欠原告陶智龙价款人民币336000元,有对账单、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2013年年底前付清)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年底余款未付清,按千分之五的日息计算”,2014年1月2日被告陆金琴虽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但两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陶智龙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已经对计算标准进行了下调;其主张违约金总额人民币15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陶智龙要求被告陆金琴、成春永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金琴、成春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琴、成春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智龙价款人民币336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54000元,合计人民币4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陶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500元,由原告陶智龙承担人民币300元,被告陆金琴、成春永承担人民币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吴晓华代理审判员  吴新竹人民陪审员  江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舒雷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