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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执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叶素与彭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素,彭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义执字第01554号申请执行人叶素。被执行人彭钱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了叶素申请执行彭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彭钱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叶素人民币14759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申请执行费2121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叶素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彭钱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叶素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彭钱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彭钱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叶素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