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赛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赛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朝亮、代理检察员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鲁甸县桃源乡的谢某某打电话向同乡的赛某某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鲁甸县文屏镇野石河边交易,后赛某某贩卖了100元价格的毒品零包给谢某某。同日10时许,谢某某又打电话向赛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鲁甸县文屏镇白泥沟岔路口交易,正当赛某某将200元价格的毒品卖给谢某某时,二人就被事先布控的鲁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谢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重,毒品可疑物净重0.27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物证海洛因外包装袋一个、MEIZU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书证户口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提起毒品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赛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两次贩卖毒品、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赛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牟取利益,不是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赛某某在鲁甸县桃源乡白泥沟三岔路口处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赛某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00元、MEIZU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在吸毒人员谢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27克的毒品海洛因1包。此外,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赛某某亦出售过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赛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鲁甸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0月27日,鲁甸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赛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将被告人赛某某送昭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赛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鲁甸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昭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回执证实,2015年10月27日10时,公安民警分别提取谢某某、赛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均呈吗啡阳性。被告人赛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0月27日,鲁甸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赛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将被告人赛某某送昭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警后,在鲁甸县桃源乡白泥沟三岔路口处,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赛某某抓获。4、证人谢某某证实,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其电话联系赛某某购买200元的海洛因零包。二人在鲁甸县桃源乡白泥沟见面后,赛某某将1个毒品零包拿给其,其将200元钱拿给赛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到。并证实,其还于当日凌晨2时许,向被告人赛某某购买过100元钱的海洛因。5、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提起毒品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毒品包装物1块、MEIZU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证实,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赛某某身上查获100元面值人民币2张,MEIZU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吸毒人员谢某某左手心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净重0.27克,并提取0.02克送检。庭审中,被告人赛某某称,当庭出示的毒品包装物是其当日包装毒品的包装物,MEIZU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是其使用的手机。6、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公(司)鉴字(2015)160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20日14时,被告人赛某某对位于鲁甸县桃源乡白泥沟三岔路口处李长山家房子门前的现场进行现场辨认。8、被告人赛某某对其两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赛某某辩解其因没有牟取利益,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等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赛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属于违禁品、MEIZU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属于供被告人赛某某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上缴国库)。二、毒品海洛因0.27克、MEIZU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琼 梅人民陪审员 陈 太 瑜人民陪审员 马亚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