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肖某与郇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郇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831号原告王某。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苗晓宾,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郇某。委托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某、肖某与被告郇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肖某及委托代理人苗晓宾、被告郇某及委托代理人丁训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肖某诉称:两原告之子王某甲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育有二女一子,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长子王某丁。2015年8月21日王某甲去世,之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再抚养三个孩子,即独自回娘家,三个孩子一直由两原告抚养。原告认为,被告身为孩子的母亲,不履行监护职责,没有对孩子尽到保护、照料、抚养等监护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变更监护权,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由两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600元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被告郇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自从被告丈夫王某甲2015年8月21日因病去世后,被告作为三个孩子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从来没有说不愿意抚养三个孩子。从2015年9月起,被告为了能够就近照顾孩子,到本村工厂干活,挣钱供孩子读书、生活。2016年1月1日被告从厂里回家,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和被告争执,第二天又和被告发生争吵,无奈之下,被告只好报警求助。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时常买些食品和衣服回家看望孩子,尽了母亲的责任。被告不同意变更监护权,三个孩子仍应由被告抚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肖某之子王某甲与被告郇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丁。2015年8月21日,王某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父亲王某甲已去世,被告郇某作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母亲,系法定监护人,且被告郇某不存在无监护能力的情形,原告王某、肖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陆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安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