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6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郑同春、李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郑同春,李学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711号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充市。法定代表人唐晓鸥,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树攀,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同春,男,1965年7月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李学军,女,1964年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同春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郑同春、李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81.50元,由原告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