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7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08年9月16日因盗窃被邛崃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邛崃市XX镇XX东街XX号外欲向石某某购买商品时,趁石某某不备之机进入石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王某某(石某某之女)放置于客厅桌子上的1部“华为”牌荣耀4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牌荣耀4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19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樊某某在邛崃市XX乡XX村X队一养鸭场内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其盗窃的“华为”牌荣耀4X型手机1部。查获的“华为”牌荣耀4X型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经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19元,被告人樊某某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