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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与张×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590号原告李×,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解州营北小街南路西区2号被告张×1,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德液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解州营北小街南路西区2号。委托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李×与张×1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日婚生女张希出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3月,李×与张×1开始分居,互不干涉各自的生活。现李×认为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李×与张×1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债务各自承担二分之一;三、诉讼费用由张×1承担。被告张×1辩称:同意与李×离婚;同意夫妻债务各自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车辆同意共同分割;现李×、张×1所住房屋是张×1的婚前财产,故不同意分割房产;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李×与张×1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日婚生女张希出生,现已成年。李×与张×1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3月,李×与张×1开始分居,互不干涉各自生活。李×与张×1婚后购买车牌号为×××的车辆,现车辆登记在李×名下,李×与张×1同意该车辆归李×所有,由李×给付张×1车辆折价款9000元。李×与张×1婚后共同向李淑敏借款12000元、向李淑元借款22000元,共计34000元。李×与张×1同意各自承担17000元的债务。另,关于李×要求分割北京市大兴区解州营北小街南路西区2号的房屋一节,李×向本院提交一份2011年5月18日的协议复印件。协议载明:解州营北小街南路西区2号的房子的产权、所有权归张×1、李×所有,其中正房东北一间张凤芝、赵秀廷享有使用权直到百年之后。该协议由当事人张凤芝、赵秀廷、张×1、李×以及证明人郭×、张振生共同签字确认。张×1对此协议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张凤芝与赵秀廷系张×1的父母,赵秀廷已于2015年1月31日去世,张凤芝健在。经本院向协议上见证人郭×、张×2,两人均认可该份协议,协议上的字迹系本人签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车辆所有权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与张×1婚后感情一般,现已分居,李×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张×1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李×主张分割×××的车辆,李×与张×1均同意该车辆归李×所有,由李×给付张×1给付车辆折价款9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李×主张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4000元,李×与张×1均同意各自承担17000元的债务,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李×主张分割北京市大兴区解州营北小街南路西区2号的房产,由于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复印件,经本院向两位见证人郭×、张振生调查核实,确有分家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协议证明该房产涉及他人权益,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李×可另行起诉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与被告张×1离婚;二、原告李×、被告张×1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车牌号为×××的车辆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给付被告张×1车辆折价款共计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李×、被告张×1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计三万四千元,原告李×承担一万七千元,被告张×1承担一万七千元;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河清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