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曹红明与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阿保村小组、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明,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阿保村小组,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547号原告曹红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宇欣、马金梅,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阿保村小组。负责人李学金。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山红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红明诉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阿保村小组、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宇欣、马金梅,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阿保村小组的负责人李学金、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山红林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明诉称:1999年,我与阿保村小组签订合同,约定由我为阿保村小组玉黑玛塘子安装闸阀防浪石,价款84868元;三家塘过洞一个,价款22228元;开挖沟、炸杨刚石,昂明家之砌沟,价款14039元。付款方式为经甲方水利站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2000年11月25日经阿保村小组及宜良县北古城镇水利管理站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157688元。当日,被告阿保村小组支付工程款92000元,尚欠工程款65688元。我至今一直向阿保村催要欠款,历届村小组长均出具证明,认可未支付所欠工程款。木龙村委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568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56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至2016年3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6172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委会阿保村村小组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玉黑玛塘子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手续,且从修建至今不能蓄水;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竣工决(结)算不合法,且金额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委会辩称:答辩人与曹红明至今没有签订合同,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错告;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玉黑玛塘子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手续,且从修建至今不能蓄水;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竣工决(结)算不合法,且金额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曹红明举证如下:一、《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第一被告玉黑玛塘子安装闸阀防浪石、三家塘过洞一个,开挖沟、炸杨刚石、昂明家目前支砌沟,附加工程双方协商解决,重新算价,以工程量算价,并且约定付款方式为:经甲方水利站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二、《竣工结算》1份、《协议书》1份、《欠条》1份,欲证实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方宜良县北古城镇水利管理站于2000年11月25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结算单,认可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总价为157688元,扣除第一被告于1999年支付的92000元,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688元。欠款由被告付还或者以山抵押;三、《证明》复印件5份、原件4份,欲证实原告于2000年至今一直在向第一被告催要该笔工程款;四、《会议记录》1份、《情况说明》2份、《移交清单》复印件2份,欲证实由于被告问题,在被告换届时导致原告及案外第三人的部分欠款没有移交,原告向上级机关反映后,2016年2月4日,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阿保村小组进行债权债务移交,并出具移交清单。上述证据经质证,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委会阿保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名字不是同一人所签;对证据二中的《竣工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竣工结算合同书上面的签字不同,并且结算错误,水利建筑工程需要四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没有日期落款,对证据二中的《协议书》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可,对其余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证据二中的《欠条》不真实;认为证据三是原告为了此次诉讼故意制造,不真实;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委会的质证意见与阿保村小组的质证意见相同。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委会阿保村村小组举证如下:一、《会议记录》1份,欲证实黑马塘工程自修建至今不能蓄水,都没有起到实际的蓄水效果,所以群众不支持支付工程款;二、证人虎某某出庭作证称:工程竣工后漏水,导致了良田变成旱地;三、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称:蓄水的坝蓄到一定的时候就会漏水,我家的田有一块就在坝口。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曹红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证人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不认可。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曹红明所举证据一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原告曹红明与被告阿保村小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证实被告阿保村小组尚欠原告曹红明工程款65688元,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证据四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原告曹红明一直向被告阿保村小组催要欠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阿保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实原告曹红明所建工程不合格,且自1999年至今被告阿保村小组未向曹红明提出过质量问题,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3月25日,原告曹红明与被告阿保村小组签订《合同》,约定由曹红明为被告阿保村小组玉黑玛塘子安装闸阀防浪石、修明槽等工程,2000年11月25日,阿保村及宜良县北古城镇水利管理站对工程验收并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7688元。当日,被告阿保村小组已支付原告曹红明工程款92000元,尚欠工程款65688元。原告曹红明一直向阿保村催要欠款,但被告阿保村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曹红明对被告阿保村小组发包的玉黑玛塘子安装闸阀等工程施工,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就、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针对被告阿保村小组提出原告曹红明无相应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2000年11月25日,被告阿保村小组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结算单,认可工程总价为157688元,并支付了工程款92000元,视为验收合格并接收了工程。因此,被告阿保村小组应支付所欠原告曹红明工程款656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供竣工计算之日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为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0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竣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被告阿保村小组所欠工程款65688元应从2000年11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针对被告阿保村小组在庭审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阿保村小组自1999年至庭审前未向原告曹红明提出过质量问题,且被告阿保村小组仅依据证人虎某某、陈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词不能充分证明该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针对被告阿保村提出原告曹红明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曹红明庭审中出具的《证明》显示自2000年至2016年一直存在向被告阿保村小组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阿保村小组虽然不认可这一事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原告曹红明要求被告木龙社区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施工合同是原告曹红明与被告阿保村小组所签,与被告木龙社区居委会无关联,故木龙社区居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委会阿保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红明工程款人民币65688元及相应利息(自2000年11月26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曹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宜良县北古城镇木龙社区居委会阿保村小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杜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芷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