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超因与被上诉人邹祖恩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邹祖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祖恩,男,1953年11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工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尹春,男,1979年2月5日,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被上诉人的女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超因与被上诉人邹祖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超、被上诉人邹祖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案外人阳定举在王十万乡颜家村承包了挖山工程。被告李超从阳定举手中以1200元/亩的价格承包该荒山开山工程。被告李超个人只有一台小挖机,一个人没法完成挖山工作,本想喊有一台大挖机的苏波来帮忙做事,苏波没时间,于是苏波介绍有一台大挖机的原告去往工地。原告写了一份挖机开山协议书,内容为:“1、320D挖机进场费由甲方付款800元;2、吃住10元一餐;3、结算方式司机工资和油费先付,做完后年前一次付清(验收合格全部付清)施工地点:株洲县王十万乡颜家村。签订日2012.9.3”。在该协议上,“付款人”之后,有阳云要及被告李超的签名。阳云要系阳定举的弟弟,负责现场挖山工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阳云要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是为了方便原告联系,而非实际的付款人。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向阳定举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再将钱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就两人的挖机按何种标准结算付款未进行明确约定。在庭审中,原告称当时与被告约定是待最终结算了工程款,然后再按照双方工作的时间计算平均多少钱一小时,原告的挖机比被告的挖机大,单价按照被告挖机价格的两倍计算,被告称其小挖机应当按150元/小时保底计算工程款,大挖机一般为250元/小时,被告不负责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开始挖山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挖机油费44000元。原告雇请司机何爱军开着其所有的卡特320D大挖机在前面挖山,被告雇请的司机开着其所有的小挖机在后面平整,两人相互合作。原告挖机的工作时间为457个小时。被告李超称其在2012年9月份的挖机工作时间为524个小时,在2014年工程快验收时做了180个小时,总共工作时间约为700个小时,但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挖机的实际工作时间。原告认可被告挖机的工作时间为497个小时。2014年阴历12月,被告李超以1200元/亩的价格及180亩的工程量与阳定举进行了结算,总价为216000元。在结算的过程中,因工程在验收的过程中有些地方需要修补,而原告及被告均没有时间,阳云要请了他人进行修补工程花费了费用,故在结算的过程中扣除了1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李超现从阳定举处结算收到的工程款为17万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清。被告李超在庭审中称因阳定举没有钱,故工程款没有全部结算清,其在收到17万元的款项后,认为其挖机的工作时间为700个小时,按照小挖机150元/小时计算,其应得的款项为105000元,于是扣除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油费44000元,扣除其向他人支付的好处费18000元后,被告李超将剩余的3000元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6月,原告就工程款找到被告李超结算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审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何种关系;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1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何种关系。被告李超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在挖山工地上系各做各的事情,被告只与阳定举结算其自己的工资,至于原告的报酬由其个人自己结算。原审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超在阳定举处承包了挖山工程,之后经人介绍喊来原告一起合作挖山,原告提供了大挖机并聘请了挖机司机,被告提供小挖机并聘请司机,双方各自提供实物、人力,合伙经营的行为,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及阳云要均在“挖机开山协议书”的付款人之后进行了签名,原告及被告均认可阳云要只是方便联系才在该协议书上签字,非实际付款人。被告李超称其是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实际的付款人系阳定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李超认为付款人系阳定举,则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未能举证,经原审释明,亦未申请追加阳定举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所提供的“挖机开山协议书”,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就两人之间的工程款如何分配和支付的问题所达成的一个内部合伙协议。且在原告挖机进场动工后,被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4000元的司机工资及油费;在被告向阳定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元,事实上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由此也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被告系原告的相对付款人。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1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挖机的工作时间为457个小时,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完工后,如何进行结算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在庭审中陈述亦不一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可以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称大挖机的一般价格为300元/小时,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庭审中称大挖机的价格一般为250元/小时,视为被告自认。原告的工作报酬可按照250元/小时计算。综上,原告的工程款可计算为457小时×250元/小时=114250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油料费44000元及结算款3000元,共计47000元。现挖山工程已完工,被告李超就该开山工程与阳定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7250元。另被告称系他人介绍其承接了挖山工程,向他人支付了18000元的好处费,原告称不知情,不认可。原审认为,该好处费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不能约束本案原告。至于被告称与阳定举尚未完全结算完毕,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不止180亩的情况以及其在工程验收前又工作了180个小时的情况。原审经审查后认为,工程款结算及工程量问题,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系被告李超与他人进行结算的问题,可另行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邹祖恩支付工程款67250元;二、驳回原告邹祖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超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3元,由原告邹祖恩承担521元,由被告李超承担1532元。一审宣判后,李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3、自2012年12月以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如果有经济往来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祖恩答辩称:是上诉人喊我来做事,我在前面挖,他在后面整修,当时还写了一个协议,做完事的2012年需要一次性付清,上诉人在2012年年底前分多次付了4万多元,后来就没有付了,我就开始自己垫钱,工程做完我就撤退,双方的司机根据计量表算了挖机的时间,我的457.3小时,上诉人的497.4个小时。上诉人之后如果还有工时,与我没有关系,那是和发包人的事情。介绍费是在打官司的时候才知道的,之前上诉人就没有和我说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阳敬希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中介费18000元,与一审阳云要的证词相符;证据2,阳定举的证明,拟证明这个工程没有验收,上诉人又另外工作180个小时,对工程进行整改;证据3,阳云要的证明,拟证明涉案的工程发包人还有36000元没有支付,现场负责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由他支付这笔钱;证据4,唐启奇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挖机的工作时间是524个小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四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所证明的挖机的时间与事实根本不相符,被上诉人只认可挖机司机在2012年年底工程完工时统计的挖机时间,上诉人另行做的工程与我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四份证据均没有提交原件,证人也没有出庭,故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双方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原审根据挖机的工作时间和挖机工作的市场价格核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提供挖机参与上诉人承包的荒山挖山工作,并由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审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不当。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结算标准,故原审按挖机工作的市场价格核算被上诉人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是各做各的,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已经约定“验收合格全部付清”,而上诉人在2014年阴历12月才与荒山发包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上诉人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文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