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邱正泉与魏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泉,魏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505号原告:邱正泉,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嘉山,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邱正泉与被告魏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泉的委托代理人许顶柱和被告魏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正泉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12月3日。同年12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400元,还款日为2015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4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36%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400元为计算基数,以年利率36%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魏嘉山辩称:2013年10月底通过网上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将工资卡交由原告,由原告取其工资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个月后,被告无法归还借款,原告称月息按5%计算。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3日,双方通过结算,将之前的借款总的由被告出具一张4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只有3万多元。2014年12月2日3400元的借款经过记不清楚,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还款日期应该是2015年3月2日。工资卡一直在原告手中,原告取的钱已经超出了本金及利息的总额,其在本案中不该再承担责任,2016年2月份被告将该张工资卡注销。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邱正泉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4年12月3日还”。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邱正泉现金3400.00,叁仟肆佰元整,于3月2日归还”。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没有拿过被告的工资卡,双方通过网上认识,被告第一次向其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其实际支付18000元,扣了第一个月利息,但该笔借款在2014年1、2月份的时候,被告就已经归还了并按月支付了利息;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由于上次借款被告有信用,故没有扣头息,实际支付了4万元现金,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利息;2014年12月2日,被告称急用钱,其才出借3400元给被告,双方没有谈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应按月息5%计算,被告承诺发年终奖时一并归还,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借条上是大概写的时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了43400元,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实际为3万多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434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就利息的约定问题陈述不一致,而《借条》上并未记载利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部分即以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4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嘉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正泉借款本金434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4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为443元,由被告魏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