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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第04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淑珍与闫信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闫信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窦敏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第04276号原告王淑珍,女,汉族,1948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信博,男,汉族,1990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马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敏轩,男,汉族,成年人,住商丘市。原告王淑珍与被告闫信博、窦敏轩、英大泰和��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告闫信博及委托代理人沙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敏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珍诉称:2015年10月30日17时,被告闫信博驾驶豫N-×××××号轿车沿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97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信博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真实,在原告提供合法合理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窦敏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淑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被告闫信博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据4,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据5,涉案车辆保单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原告系城镇户口、责任划分、投保情况。证据6,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据7,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工资册复印件;证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工资册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63671.2元、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月工资情况及扣发工资情况。证据9,伤残鉴定意见;证据10,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鉴定费1300元。证据11,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情况。被告闫文博向本院���交的证据有,为原告垫付的4200元医疗费票据、购车协议,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及实际车主情况。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窦敏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文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已满67周岁,赔偿年限应按13年计算;对证据8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养老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工作情况,护理费不应按照原告提供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是大约,根据原告病情不需要长时间护理,赔偿比例应按照三七比例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应按责任比例计算,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根据手术记录,原告术后腿部功能恢复良好,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有异议���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对其出具的扣发工资及工资单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相应误工费;对证据8认为,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工作及收入,工资单无财务印章;对证据9有异议,该鉴定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出院后三个月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10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1认为,交通费不能证明系住院期间产生,且均为加油费,有700元产生在原告出院后,请求法庭给予考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闫信博提供的证据认为,收到4200元医疗费无异议,对购车协议由法庭给予核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闫信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实际病情进行诊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对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工作收入;对证据9、10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被告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1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30日17时,被告闫信博驾驶豫N-×××××号轿车沿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信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豫N-×××××号轿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3671.20元,其伤情左侧股骨颈骨折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护理3个月,鉴定费1300元,被告闫信博已支付原告4200元医疗费用,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窦敏轩,其于2014年11月15日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闫信博。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人闫信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671.20元、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护理费25576元÷365天×111天(90天+21天)=7777.90元、伤残赔偿金为25576×13年×30%=99746.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89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闫信博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4054.9元(68935.5元×70%、已减去支付的4200元)。三、驳回原告王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被告闫信博负担4000元,原告王淑珍承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贾自民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泳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