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崔普强、XX等与王海军、赵维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普强,XX,邓永惠,崔某甲,崔某乙,王海军,赵维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413号原告:崔普强,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XX,女,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邓永惠,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某甲。法定代理人:邓永惠,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某乙。法定代理人:邓永惠,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宝,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少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军,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赵维顺,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竹辉路201号7楼。负责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普强、XX、邓永惠、崔某甲、崔某乙诉被告王海军、赵维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普强、XX、邓永惠、崔某甲、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宝、蒋少杰,被告王海军,被告赵维顺,被告渤海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20时50分,王海军驾驶悬挂河北H×××××号牌照的农业运输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合徐高速公路桥下南侧时,与崔贵飞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崔贵飞死亡、车辆受损。经认定,王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贵飞承担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415元(16258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其中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计算70%,合计67114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军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赵维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均与行驶证载明一致,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2015年9月17日,本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已赔偿。被告渤海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车架号均与投保时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系套牌车,涉嫌保险欺诈,并非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拒绝赔偿;若我公司最终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超载,且王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再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崔普强、XX、邓永惠、崔某甲、崔某乙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海军、赵维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车架号拓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赵维顺,车架号、发动机号信息;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快速理赔记录,证明肇事车辆于2015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了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项下的投保车辆即本案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7、尸检报告、居委会证明、火化证,证明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渤海财险苏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无异议;证据2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其余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系套牌车且超载;对证据4有异议,该车架号、发动机号、车主信息与行驶证信息不一致,肇事车辆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我公司对小额案件均是快速理赔,没有详细审核,审核环节有所疏漏,前次认可不等同骗保行为合法。被告王海军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赵维顺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载明没有车架号、发动机号不属实;对证据6无异议,前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已赔付,且将赔偿款转入我个人账户。被告王海军、赵维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险苏州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号牌、行驶证,我公司享有责任免除,且肇事车辆超载,我公司享有免赔率。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系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被告王海军质证同原告意见。被告赵维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系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我询问车辆是否为套牌车,我交了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就给了我保单。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渤海财险苏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无投保人签字,无法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故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0时50分,王海军驾驶悬挂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合徐高速公路桥下南侧时,在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将同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崔贵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碰,致崔贵飞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贵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维顺垫付丧葬费3万元。另查明,受害者崔贵飞1977年5月27日出生,与邓永惠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崔某甲、崔某乙两名子女。崔普强与XX育有包含崔贵飞在内的两名子女。受害者崔贵飞生前系城镇户籍。再查明,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实际车主系赵维顺,赵维顺于2015年4月20日以该车向渤海财险苏州公司投保,被告渤海财险苏州公司收取了保险金5001元,并向赵维顺出具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保单。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贵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险苏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套牌车,并非承保车辆,因此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赵维顺就其所有的农用运输车向渤海财险苏州公司投保,渤海财险苏州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收取了保险金并签发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合同由此成立、有效。渤海财险苏州公司在为肇事车辆办理投保手续时,没有严格审查该车辆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自身存在疏漏,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赵维顺没有利用该车从事违法活动,“套牌车”并不必然会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渤海财险苏州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结合被告王海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渤海财险苏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赵维顺承担赔偿责任,王海军应连带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苏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且王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免赔率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丧葬费2544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06033元(16107元/年×19年),被扶养人崔某甲的被扶养时间为11年,被扶养人崔某乙的被扶养时间为8年,被扶养人崔普强、XX的被扶养时间均为19年,且以上4名被扶养人均有2名扶养人共同扶养,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16107元/年计算19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合计878260元,应由渤海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万元,余下76826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70%即53778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两项合计41万元;剩余237782元由被告赵维顺赔偿,扣除已垫付的3万元,还剩207782元,被告王海军在事故中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应对赵维顺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普强、XX、邓永惠、崔某甲、崔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维顺赔偿原告崔普强、XX、邓永惠、崔某甲、崔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7782元,被告王海军对被告赵维顺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普强、XX、邓永惠、崔某甲、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2元,减半收取为5256元,由被告赵维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