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彭召恺与盘桂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召恺,盘桂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召恺。委托代理人邱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桂海。委托代理人唐华,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彭召恺与上诉人盘桂海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2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熊孝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慧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彭召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孝,被上诉人盘桂海的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彭召恺依《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位于湖南省蓝山县荆竹大湾村“大湾矿床主平硐及盲斜井掘砌工程”。2011年4月11日,原告以77600元的价值购买了一台空压机。被告盘桂海给原告彭召恺运输沙石、砾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欠下被告17000元材料款,经被告多次催收,2012年1月20日偿还了被告10000元,尚欠7000元。2012年5月下旬,被告盘桂海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寄放在718工程项目25KW电站内的(康可尔131875KW)空压机拖至XX瑶族自治县湘江乡欧菜坪电站内,并予以扣留。原告得知此事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清偿被告欠款,以便拖回空压机。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湖南卓平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用了湖南卓平设备租赁有限公司JG75A型和KG-30型空压机各一台,2012年7月28日,原告支付湖南卓平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0400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湖南卓平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04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将其所扣押的空压机以20800元予以变卖;2015年9月17日,原告写了一份告知函给被告,要被告向原告承诺一定妥善保管好空压机,做到不使用,不出租、不变卖。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空压机,或按购买价支付原告77600元赔偿金,承担支付原告空压机租金108000元,即(4500元×24个月=108000元,租金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对空压机的价值进行鉴定,并告知原告如不进行价值鉴定,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空压机只使用了近300余小时,属于新机范畴,不必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私自扣留并变卖原告空压机,要求被告如不能返还空压机就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立案时,将本案定性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符,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以77600元的价值购买了空压机一台;2012年5月,被告以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7000元为由,将该台空压机扣留,并于2014年6月18日以20800元价值予以变卖,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现空压机已无法返还,被告理应依法予以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在扣留原告空压机以前,原告已经使用了空压机一年,在一审法院要求原告申请对空压机现值进行价值鉴定,并已向原告释明,如不申请价值鉴定,原告将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情况下,原告仍然拒不申请价值鉴定,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扣留变卖原告空压机给原告造成究竟多少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变卖价值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变卖空压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7600元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7000元,应当从20800元赔偿款中予以抵减。据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明知自己尚欠被告材料款7000元,被告为此扣留原告空压机的情况下,却不积极采取,清偿被告欠款,拖回自己的空压机,放任被告扣留空压机达二年之久,原告自己却又租用他人空压机,支付他人租金,该租金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依法不承担原告该笔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经济损失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盘桂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召恺经济损失13800元;二、驳回原告彭召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原告彭绍恺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彭召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材料款7000元属购销关系欠款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欠款冲抵变卖款,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显失公正;2、上诉人已经提交被占有空压机购买时的全套资料,由于空压机已经被变卖无法收回,应由法院委托进行价值评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支持彭召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盘桂海答辩称:1、双方负有相互给付的债务,原审法院予以抵减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占有物已经变卖,并非仍由被上诉人占有、管理或使用,原审法院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准确;3、上诉人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无奈选择将留置物变卖,上诉人在一审不同意进行价值鉴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空压机价值如何确定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涉案空压机于2012年5月扣留闲置两年后于2014年变卖,其现实状况已经无法确定,在上诉人彭召恺明确表示不申请价值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空压机变卖价格确定为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彭召恺要求按购买价格77600元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留置的标的应当是合同指向的财产,而非债务人其他财产,本案被上诉人盘桂海明知彭召恺工程建设急需机械设备作业,仍扣留空压机并私自变卖,非合法的留置财产而属侵权,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判令盘桂海给付空压机折价款13800元的同时还酌情考虑由其赔偿彭召恺经济损失10000元,上诉人彭召恺不积极清偿欠款,放任扣留行为,对其超出10000元之外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空压机无法原物返还只能折价计算损失,上诉人彭召恺据此取得债权,诉讼前被上诉人盘桂海在彭召恺处尚有债权7000元,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抵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上诉人彭召恺提出“原审法院将欠款冲抵变卖款,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略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盘桂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彭召恺经济损失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共计4012元,由上诉人彭召恺负担3012元,被上诉人盘桂海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偿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