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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立胜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胜,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胜,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文勇,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军,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史先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为彦,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胜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舜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勇、李正军,被上诉人济南舜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为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济南舜联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济南世纪中天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世纪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济南舜联公司将济南第二中学餐厅、体育馆综合楼工程分包给世纪中天公司,施工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3日,世纪中天公司应承担包含但不限于济南舜联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方应履行的义务,并以济南舜联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班子,在施工经营活动中出现的所有纠纷如材料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劳务纠纷、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等均由世纪中天公司自行承担。2013年11月7日,世纪中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授权孙某某在山东省济南第二中学餐厅、体育馆综合楼工程中,代表我公司履行合同,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王立胜于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日的《劳务用工合同书》一份,甲方为舜联二中项目部,乙方为王立胜,约定由甲方聘请王立胜任该项目现场项目经理,月薪8000元,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由孙某某签名,没有加盖公章。王立胜在该项目工作时的工作牌上加盖有“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第二中学餐厅体育馆综合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的舜联二中项目部《济南二中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中载明尚欠王立胜工资56000元。2015年1月10日,世纪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济南二中工地上孙某某代表我公司招用的人员,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是用人单位,与舜联公司无关。”2014年12月30日,孙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是孙某某,当初济南二中餐厅、体育馆工程招聘施工管理人员,我是以舜联建设集团公司委托招聘的,并且招聘人员名单都由舜联建设集团公司盖章(原件压在二中荣主任处)特此证明孙某某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8日,孙某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与王立胜签定(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在签定(订)时间、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存在造假,是为诉讼需要而签定(订),在工资欠款的(数)额上也是虚假的,特此说明!孙某某2015年3月8日”。王立胜于2014年11月28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南舜联公司支付工资5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546号裁决书驳回了王立胜的仲裁请求,王立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济南舜联公司与案外人世纪中天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山东省济南二中餐厅、体育馆综合楼项目由世纪某某公司负责施工,并以济南舜联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部,在该项目中,孙某某代表世纪某某公司履行合同,并由世纪某某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王立胜所出示的工作牌加盖的是“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第二中学餐厅体育馆综合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非济南舜联公司公章,证人孙某某分别向王立胜、济南舜联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证言前后矛盾,陈述不一致,且未出庭作证,故对于孙某某出具的两份证言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世纪某某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用人主体资格,孙某某与王立胜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书》、《济南二中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均无法证实王立胜与济南舜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王立胜要求济南舜联公司支付工资5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立胜要求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4月24日工资5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立胜负担。上诉人王立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转包合同即《协议书》第2条约定,认定孙某某代表济南舜联公司二中项目部的签字,只能“代表世纪某某公司履行合同,并由世纪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总承包为被上诉人济南舜联公司,施工中只设立一个被上诉人济南舜联公司二中项目部,孙某某为总负责人,孙某某以被上诉人项目部总负责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书,聘任上诉人担任项目部的现场施工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以项目总负责人身份在管理人员欠付工资表上签字认可等等,孙某某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全部是代表的被上诉人济南舜联公司二中项目部,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济南舜联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被上诉人与世纪某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世纪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用于证明济南舜联公司二中项目部项目经理孙某某只能代表世纪某某公司。《协议书》第2条乙方责任的第(1)项约定“乙方(即世纪某某公司)应承担包含但不限于甲方(即济南舜联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方应履行的施工义务,并以济南舜联公司名义组建项目班子,承担上述施工合同中济南舜联公司与业主违约的全部合同条款。”该协议书首先就是无效协议,因该项目是由济南舜联公司承建。其次签订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转包,济南舜联公司仍应对该工程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该协议书仅是济南舜联公司与世纪某某公司的内部约定,并非公开的明示他人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达到众所周知的效果,其属于不可明示的私下协议,其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交,上诉人事先并不知情,该约定只在济南舜联公司与世纪某某公司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如上诉人这样的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反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认定济南舜联公司二中项目部总负责人孙某某的签字只能代表世纪某某公司是完全错误的。二、上诉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以上诉人提交的工作牌上加盖舜联公司二中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而非公章,上诉人认为,该工作牌系出入工地所使用的通行证,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加盖公章方可,那么该工作牌加盖济南舜联公司二中项目部技术章并无不可,该技术章系被上诉人所有的,如其不认可上诉人系其职工,那么即便是技术章也不应该随意加盖,其加盖行为恰恰说明对上诉人的认可。原审武断的对此进行否认,以非公章为由即不予采纳,是事实认定错误。三、涉案项目部是被上诉人的项目部,上诉人原审提交了孙某某代表被上诉人项目部签字的《劳务合同书》、加盖被上诉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工作牌、上诉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上也加盖济南舜联公司二中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孙某某以项目总负责人身份签订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欠付工资表、上诉人担任项目部现场施工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施工日志等等,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济南舜联公司二中项目部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项目部付出劳动并具有项目部欠付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工作牌证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项目部配发的证件,实际上也承认了双方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却不予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四、被上诉人济南舜联公司二中项目部向山东省济南第二中学提交的管理人员名单中,项目部的现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上诉人,并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是全天驻现场,也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为其项目部的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五、与上诉人一同起诉索要工资的陈某某等九人,在原审中与被上诉人和解撤诉,被上诉人按照和解协议支付,说明被上诉人也认可具有劳动关系、欠付工资的事实。因上诉人工作岗位重要,付出的辛苦和工作时间比其他管理人员都多,而且欠付工资表也没有包括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提出的和解条件上诉人无法接受,所以原审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济南舜联公司二中项目部管理员工工资表及劳务用工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上诉人济南舜联公司副总张某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可以说明该事实。原审法院却以证人未出庭对孙某某的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济南舜联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立胜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欲证明案外人孙某某系济南舜联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证据二,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济南舜联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同时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具体负责的工作内容。证据三,工程职称证一份,上面加盖了济南舜联公司的公章。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与济南舜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系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证明中济南舜联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济南舜联公司的公章,该份证明仅是工程现场与建设单位的往来函件,仅是为了迎接检查需要,并不是为了说明孙召富系我公司负责人。证据二,根据建筑市场惯例实际施工人一般以总承包人名义施工,该证据也是来自于济南舜联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往来函件,是为了履行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需要,并不能依此认定上诉人与济南舜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工程职称证中济南舜联公司印章系公司技术专用章,且对用途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印章当时由孙某某持有,该份证据中的印章如何形成济南舜联公司并不清楚。另,本院对王立胜进行调查时,王立胜本人明确其与济南舜联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对如何到涉案项目工作时,王立胜称:“是通过朋友(杨某某)介绍去干活的,当时杨某某找我,他说孙某某有一个工程在二中,让我过去帮着孙某某搞施工去,具体让我找孙某某谈一谈,然后我就去找了孙某某,孙某某让我过去干活,干了几天之后我和孙某某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书》,由孙某某给我安排工作,孙某某让我对现场工程进行安排,安排工人劳动及负责一些现场技术放线之类的活。在我干活期间直到我离开工地没有给我发过劳务费,一分钱都没给我,到了2014年4月24日当时工程基础还没验收,我提出来不干了。”上述事实有二审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济南舜联公司与世纪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项目以济南舜联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部,由世纪某某公司负责施工,孙某某代表世纪中天公司履行合同,并由世纪某某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世纪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亦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协议书的内容。本案中所涉工作牌、《济南二中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劳务用工合同书》及二审中王立胜提交的证明、承诺书、工程职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王立胜与济南舜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二审中王立胜对如何到涉案项目部工作的陈述,亦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本案中王立胜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王立胜要求济南舜联公司支付工资5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立胜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立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尹逊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