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州中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中润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中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瘀溪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汤海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云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泰州中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云建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双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5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19日,双云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中润公司向双云公司订购建材机械设备,总价2820000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一)提交(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供方人民法院起诉。”嗣后,双方公司陆续向中润公司供货,并调整减少部分不需要的设备价值327000元。2011年9月25日,双云公司与中润公司又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中润公司向双云公司订购颚式破碎机一台,价格为58000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一)提交(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供方人民法院起诉。”嗣后,双云公司向中润公司供货。另查明,中润公司与双云公司未签订合同,另向双云公司增加采购侧板和小车价值138000元,增加采购模具价值1155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云公司与中润公司对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金额为2820000元的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产生争议,中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该合同可作为双方管辖权争议的依据,另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也可作为双方管辖权争议的依据。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协调或调解不成,按下列方式解决:(一)提交(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供方人民法院起诉。该或裁或审的约定,属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应为无效。双方在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的地点,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双云公司作为要求中润公司支付货款,接收货币的一方,双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是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书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双方所购商品是机械设备,双云公司负责送货上门并且安装调试,故合同实际履行地应该是中润公司住所地,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是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双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该约定无效,本案应依照法定原则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双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双云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双云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