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星红与程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星红,程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002号原告:杨星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依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小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天仙河路220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锋,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星红与被告程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爱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原告程依林与上列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原告程依林的委托代理人俞浩彬,被告程国新的委托代理人程小云,被告人保财险岳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星红诉称:2016年2月8日,程国新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店前往冶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桃西路5公里550米处,与后方驶来由程依林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依林及皖H×××××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星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杨星红受伤后即至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擦伤”等。岳西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程国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依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国新的肇事车辆已向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就事故损失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858.1元【医疗费6434.1元、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4172元(74.5元/天×56天)、护理费2192元(104.4元/天×21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国新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以程国新陈述为准,程国新饮酒驾驶,事故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医疗费按实际金额计算,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院天数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核定;车损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4时55分,程国新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店前往冶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桃西路5公里550米处,与后方驶来由程依林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依林及皖H×××××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杨星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岳西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程国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依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星红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岳西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眩晕综合症”,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当日的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陆周。后杨星红在2016年2月22日至岳西县店前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9日出院,该院医嘱建议杨星红休息五周。杨星红共花去医疗费6434.1元。程国新的皖H×××××号已向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程国新肇事时处于饮酒状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杨星红的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以上事实,有杨星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程国新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星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杨星红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费6434.1元有医药费发票证实,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杨星红住院天数,营养费按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按1879.20元(104.4元/天×18天)认定,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按其主张的4172元(74.5元/天×56天)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合计14165.30元;精神抚慰金因该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支持。对杨星红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中未将饮酒驾驶作为免除责任条款明确规定并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认为程国新饮酒驾驶其不予赔偿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不予赔偿的主张均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因程国新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杨星红的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杨星红的损失14165.30元均由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综上,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星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16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杨星红其他诉讼请求。杨星红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爱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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