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左文菊、张春晓等与石家庄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文菊,张春晓,刘存忠,冯志军,石家庄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838号原告左文菊,无业。原告张春晓,无业。原告刘存忠,河北省水利水电第二勘测设计研究院职工。原告冯志军,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玉娥,无业。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64号0-103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利,执行董事。原告左文菊、张春晓、刘存忠、冯志军与被告石家庄珈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文菊、张春晓、刘存忠、冯志军诉称,原告系石家庄市桥西区吉恒街8号吉恒园小区业主,被告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划,吉恒园小区60排房屋北侧、61排房屋西侧为绿地。2015年7月,被告私自铲除该块绿地,开始在上面建造楼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所建房屋,恢复绿地原状。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故原告所诉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文菊、张春晓、刘存忠、冯志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晨宇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