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付辉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辉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6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辉付某,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XXX,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辉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辉付某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付辉付某驾驶车牌号为渝H×××××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车辆行使至国道G75线兰海高速公路2025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并撞上道路右侧路边山体,造成车上乘客任某当场死亡、张某抢救无效死亡,乘客庹云波庹某、晏某受伤,渝H×××××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付辉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任某、张某、庹云波庹某、晏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辉付某在现场接受处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庹云波庹某、晏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付辉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辉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辉付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案发当天下雨路滑,事故的发生存在客观原因;2、案发时任某在副驾驶拉扯方向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3、被告人付辉付某有自首情节,并得到其中一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付辉付某驾驶车牌号为渝H×××××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车辆行使至国道G75线兰海高速公路2025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并撞上道路右侧路边山体,造成车上乘客任某当场死亡、张某抢救无效死亡,乘客庹云波庹某、晏某受伤,渝H×××××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付辉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任某、张某、庹云波庹某、晏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辉付某在现场接受处理。另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害人任某的家属庹云波庹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付辉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及立案等基本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告人付辉付某的真实身份。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付辉付某具有准驾资格。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从付辉付某处扣留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及机动车一辆,于同年6月18日将上述物品返还给庹云波庹某。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证实张某因重度颅脑外伤死亡,任某因重度胸腹部挤压伤死亡。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付辉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7、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11日,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住院病历,证实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付辉付某因交通事故损伤住院。9、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11日在G75线兰海高速公路2025Km+200m��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遗留的绿色链条、黄色金属链条(挂有黄色金属吊坠)、黄色环状金属(上有心型盾状黄色金属装饰)、黄色环状金属各一条,上述物品已于同年5月21日被晏美刚领取;黄色环状金属两个,黄色金属链条(挂有紫色吊坠)、黄色叶片状小吊饰(金属)各一个,上述物品已于同年5月21日被庹云波庹某领取。10、谅解书,证实2016年4月6日,被害人任某的家属对被告人付辉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害人庹云波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19时许庹云波庹某乘坐由付辉付某驾驶的由南宁往北海方向的渝HG62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和张某死亡,其与付辉付某、晏某受伤。12、被害人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19时许,晏某乘坐由付辉付某驾驶的由南宁往北海方向的渝HG62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某和张某死亡,其与付辉付某、庹云波庹某受伤。13、被告人付辉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1日傍晚付辉付某驾驶的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驶的渝HG62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庹云波庹某老婆及另一名女子死亡,其与庹云波庹某、晏某受伤。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5月11日19时在国道G75线兰海高速公路2025Km+200m处发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付辉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晏某、庹云波庹某、张某、任某不负事故责任。1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南公交技(2015)尸检字第G016、G0017号),证实被害人张某系颅脑、胸、腹部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中道路交通工具致人体损伤的特征;被害人任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道路交通工具致人体损伤的特征。1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狮山车检(2015)动检字第736号),证实渝HG62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左前轮轮胎及轮辋、左后轮胎事故碰撞损坏;车身事故碰撞变形损坏;照明及信号装置事故碰撞损坏。17、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247号),证实现场痕迹物证不能充分反映余HG6252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要素,不作鉴定结论。18、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量检测报告((2015)化检字0886号),证实被告人付辉付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均为0.0mg/100m1。19、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位置、基本情况。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对被告人付辉付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案发当天雨天路滑,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客观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只是下着小雨,��非极端天气,且被告人付辉付某作为驾驶员,理应对天气、路况等做出正确判断,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案发时,被害人任某拉扯方向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辉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未提及,除被告人付辉付某在庭审中提出外,本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付辉付某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家属庹云波庹某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付辉付某在案发后并未实际赔偿被害人及家属任何经济损失,且因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对建议判处其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辉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辉付���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辉付某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辉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炜磊审 判 员 吕 繁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记员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