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关平、芮晓萍与张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关平,芮晓萍,张海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983号原告:刘关平,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芮晓萍,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乔英,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霞,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罗来玺,1973年4月17日出生,与被告张海霞系堂兄妹关系。原告刘关平、芮晓萍诉被告张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关平及其与芮晓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乔英,被告张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关平、芮晓萍诉称: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滨湖区世纪城振徽苑8幢2601室及附属车库以1900000元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缴税、资金托管、房屋过户等手续,被告以房屋不卖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90000元;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海霞辩称:夫妻一方未签字,合同属于无效。100000元不具有真实性,出具定金收条第二天,被告才收到该100000元,一般房屋买卖仅交付10000至20000元,原告恶意缴纳100000元,属于动机不纯。双方签订的合同仅是合同意向,合同仍未有效。我方认可原告一、二项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合同甲方)将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世纪城振徽苑8幢2601室(车库等部位E-358)的房屋卖于原告(合同乙方);存量房转让价款为1900000元;因甲、乙单方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房屋装饰为精装;乙方在2016年2月1日前将375000元存入资金托管账户;甲方同意乙方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总额为142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关平购买案涉房屋定金100000元,但注明“订金跨行支付暂且未到帐,以收到时间为准”。次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办理缴税、资金托管、房屋过户等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与案外人高雪梅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145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滨湖世纪城徽贵苑6幢2503室的房屋卖于高雪梅。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其丈夫坚决不同意卖房。再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解除案涉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17时59分与原告的协商谈话中,确认已方违约;另被告自认其不再出卖房屋的原因系丈夫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条及汇款凭据、录音资料、短信截图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100000元后,被告以其丈夫不同意为由,单方拒绝出卖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里约定“因甲、乙单方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10%作为违约金”,对此,被告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核减,但该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确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能够预见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违约金数额亦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签订后,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被告单方违约,被告也未及时与原告解除该合同,不仅耽误原告的购房机会,也会造成其在同地段的购房成本大幅增加,故该违约金条款并非过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总房款1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即告知原告因其丈夫不同意,不再出卖房屋,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无效,其签署的合同仅为合同意向,但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恶意交付“订金”100000元,存在重大过错,但原告交付金额的多少,并不能构成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关平、芮晓萍与被告张海霞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关平、芮晓萍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张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