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殿东与于海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殿东,于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王殿东,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通化县,证件号码×××。被执行人于海洋,地址通化县快大茂镇金色地中海一期英才街1526号门市。王殿东与于海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80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于海洋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殿东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阳焦煤]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写明“五查”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海洋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殿东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于海洋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殿东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俊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高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