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井传信与郝尚坤、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传信,郝尚坤,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井传信。委托代理人:陈少奇,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尚坤(又名郝涛)。委托代理人:赵义东,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圣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井传信因与被上诉人郝尚坤、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传信原审诉称:井传信作为包工头,承包郝尚坤部分工程,带领工人实际施工,郝尚坤仅支付部分劳务费,欠工程人工费47960元,2014年出具欠条一张。华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与本案诉讼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郝尚坤支付人工费47960元,华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井传信作为包工头受雇于郝尚坤,在郝尚坤施工的新泰市翟镇中心幼儿园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郝尚坤欠井传信劳务费人民币47960元,井传信提供郝尚坤出具的欠条一张:“今欠到人工费47960元,大写肆万柒玖佰陆拾元,注(翟镇幼儿园工地)郝涛,2014年4月16日”。郝尚坤认可该欠条系本人所写。井传信主张华龙公司应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保证责任,提交华龙公司出具的工资保证书一张:新泰市建设局:我公司承建的翟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实验楼、第二中心幼儿园工程,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12月18日,加盖华龙公司公章。郝尚坤对保证书无异议,华龙公司违反了保证义务,应由华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华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华龙公司只保证不拖欠与华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与井传信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郝尚坤拖欠井传信劳务费人民币47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事实应予认定,郝尚坤应负偿还责任。华龙公司向新泰建设局作出的承诺不能证实井传信与华龙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井传信请求华龙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井传信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应驳回其对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郝尚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井传信劳务费人民币47960元;二、驳回井传信对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郝尚坤负担。上诉人井传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井传信带领的劳务人员为华龙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从事工作的实际施工人员。华龙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的工资也包括参与工程建设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华龙公司应对郝尚坤支付人工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华龙公司对郝尚坤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郝尚坤答辩称:郝尚坤欠井传信施工费属实,但该欠款是由于华龙公司拖欠所致,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郝尚坤本身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即便与华龙公司所签的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现已合格竣工并交付使用,再加上华龙公司给建设局出具的担保书,保证不拖欠工资的证明,也应当由华龙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华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华龙公司认可郝尚坤在涉案工地实际施工。郝尚坤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龙公司是否应对郝尚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华龙公司向新泰市建设局出具的工资保证载明其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华龙公司主张该保证中载明的工资应系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本院认为,对于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察。华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属于法定义务,其无需向没有监察工资支付情况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上述保证。根据《山东省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鲁建发(2004)23号)和《关于改进和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意见》(鲁建发(2014)6号)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有防范处置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职责。因此,华龙公司向新泰市建设局出具的工资保证指向的对象应为在涉案工地上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华龙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其认可郝尚坤在涉案工地施工,系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郝尚坤又雇佣井传信在涉案工地实际施工并欠付人工费。华龙公司应履行其保证责任。井传信要求华龙公司对郝尚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郝尚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井传信劳务费人民币47960元;二、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井传信对被上诉人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郝尚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郝尚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郝尚坤、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