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陈信兰与陈俊、杨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兰,陈俊,杨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677号原告陈信兰。委托代理人陈小丽,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被告杨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520号水利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信兰诉被告陈俊、杨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丽,被告陈军、杨文、财保扬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陈俊驾驶由被告杨文所有的苏K×××××别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周龙公路16KM+900M处与陈秀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颈部脊髓损伤伴不全瘫等受伤,分别在高邮市人民医院和扬州市人民医院治疗。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予以赔偿,原告于2016年3月2日申请诉前保全,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对被告车辆予以保全。经查,被告驾驶的苏K×××××轿车于2015年11月3日在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俊辩称,我的手续都是齐全的,我不同意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保全费可以协商。被告杨文同被告陈俊的答辩意见。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以审核事故是否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举证时一一发表质证意见,另外诉讼费和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陈俊驾驶由被告杨文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周龙公路16KM+900M处与陈秀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秀梅以及电动三轮车成员陈信兰、陈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陈俊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从2015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苏K×××××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再查明,被告陈俊已向原告先行垫付7000元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9009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交通费3000元;4、轮椅费755.04元;5、保全费1120元。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6年2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陈俊驾驶由被告杨文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周龙公路16KM+900M处与陈秀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秀梅以及电动三轮车成员陈信兰、陈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庭审中,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90094.08元,原告提供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的发票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陈俊、杨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及该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原告主张住院37天,标准为20元/天,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质证后对住院天数37天予以认可,但标准应为18元/天,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元。3、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从高邮市人民医院至扬州第一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1100元收据及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往返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100元收据予以采信,但对交通费发票部分证据之关联性不予采信,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4、轮椅费755.04元,原告提供了购买轮椅的发票,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中无相关的需要轮椅的意见,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的发票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日常生活及治疗需要配置轮椅合乎情理,且该费用未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认定的赔偿费用合计93015.12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首先应当由承保苏K×××××小型轿车的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进行赔偿。因被告陈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信兰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760.0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故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55.04元,余款80760.08元在商业险中按责赔偿。被告陈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已投保不计免赔,故该款项应由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3015.12元。另外,关于被告陈俊向原告垫付的7000元,待原告下次向本院主张时再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信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轮椅费合计93015.12元。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070元,由原告陈信兰负担150元,被告陈俊负担19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朱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梦韵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