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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89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孟凡芹。被告:刘某(系四原告之母)。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功、原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孟凡芹、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女关系。被告在薛洼村有房产一处。1988年办理宅基登记手续。2011年4月,原告的父亲张世俊病逝。诉争房产产权属于张世俊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张世俊病逝后,依法产生继承,该房产一半属于被告刘某的。另一半应当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被告刘某共同继承,在分割遗产时因被告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应当多分。诉争房产应当归由被告所有,由被告根据自身情况适当对其他继承人一定的货币补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主张每人给付1000元的补偿。原告张某丙诉称,对于诉争的房子,我自愿放弃继承权。原告张某丁诉称,诉争房产是老人出资盖的,后我给了被告一笔钱,买了该诉争房产,并收拾出两间屋子给被告居住,但被告始终在原告张某乙家居住。现在是我方在该房子居住。被告刘某辩称:该房产是我与丈夫张世俊出资盖的,这个房子应当属于我和张世俊我们俩的共同财产。原告张某丁盖房子没处住暂时搬到了诉争房产,但其一直占用至今。我没处居住,就一直在我儿子张某乙处居住。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被告的子女。四原告之父张世俊于2002年病逝。原被告诉争房产的宅基地是1988年2月7日由薛洼村委会报经景州镇人民政府同意发放给户主张世俊的宅基地。2001年春天由张世俊及被告刘某夫妻二人主持在宅基地上盖住房四间,西邻张世辰,东邻张某甲。现原告张某丁在该房居住。被告并未在该房内居住,其一直跟随原告张某乙生活,在原告张某乙房内居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所依据的事实提不出证据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诉争房产,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分割应继承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立军审判员  王文彬审判员  曹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苒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