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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葛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32号原告史某某,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葛甲,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志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杰、人民陪审员谢清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1995年4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3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子葛某乙,现年20岁;长女葛某丙,现年10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性格不和,2013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至今没有音讯,原告无法维持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座落在某镇某村一组史某某所有的砖瓦结构房屋82.5平方米一座,债务1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葛甲于2013年10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三、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蒙Exxxxx**x号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座落在扎兰屯市某镇某村一组砖瓦结构房屋82.5平方米一座,房屋产权所有人史某某。被告葛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2本,证据二、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据三、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蒙Exxxxx**x号1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3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子葛某乙,现年20岁;长女葛某丙,现年10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性格不和,2013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至今去向不明,原告无法维持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有座落在扎兰屯市某镇某村一组的砖瓦结构房屋82.5平方米一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债13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长女葛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参加诉讼进行抗辩,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外债13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葛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葛某丙随原告生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30元,合计73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坚审 判 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谢清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削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