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姜小芹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唐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小芹,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唐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小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才,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唐世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法定代表人丁绣峰,市长。上诉人姜小芹因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唐山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1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关于撤销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二居委姜小芹93-01-037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和《关于撤销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二居委姜小芹2010补2008-更-008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姜小芹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该院已告知其变更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其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姜小芹的起诉。上诉人姜小芹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1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合议庭并未开庭审理本案,未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作出撤销上诉人丰集建(宅)字第93-01-037号和丰集建(宅)字第2010补2008-更-088号决定的批准机关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上诉人并未列错原审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姜小芹上诉状所称并未错列原审被告属实。作出行政行为的是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因为丰集建(宅)字第93-01-037号和丰集建(宅)字第2010补2008-更-088号决定是被上诉人批复的,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只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批复下发的通知。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丰集建(宅)字第93-01-037号和丰集建(宅)字第2010补2008-更-088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唐山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作出《关于撤销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二居委姜小芹93-01-037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和《关于撤销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二居委姜小芹2010补2008-更-088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上述两个通知的主要内容: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报请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丰集建(宅)字第93-01-037号和丰集建(宅)字第2010补2008-更-0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姜小芹不服上述撤销土地登记行为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唐政复决(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上述两个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上述两个通知。姜小芹不服,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和唐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两个通知,撤销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姜小芹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二居委姜小芹93-01-037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和《关于撤销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二居委姜小芹2010补2008-更-088号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撤销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但作出上述两个通知的主体并非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而是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姜小芹可以起诉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分局作出的上述两个通知,也可以起诉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撤销土地登记行为,但其坚持起诉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两个通知,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告知姜小芹应变更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分局,其拒绝变更。一审裁定驳回姜小芹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姜小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锦霞代理审判员 梁俊丽代理审判员 李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