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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福山与刘喜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山,刘喜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22民初213号原告李福山,男,汉族,应县镇子梁乡镇子梁村人。委托代理人郭润花,女,汉族,应县镇子梁乡镇子梁村人。被告刘喜明,男,汉族,应县白马石乡九股泉村人。委托代理人丰平官,男,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山诉被告刘喜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村委会签定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大渠南地4.46亩耕地,该地四至分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原告也一直耕种了多年。后因被告从外地来到我村没有地种,原告是本地人,地又多,原告出于好心就让他把原告的上述耕地耕种,当时原告和被告说:啥时原告想种被告就交还原告。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交还原告土地,被告就是不予交还,为此原告还找了村委会也无济于事。原告认为:诉争土地系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任何人不得占为己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镇子梁村大渠南地4.46亩耕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停止对镇子梁村大渠南地4.46亩耕地侵害。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没让我种过地,我也没种过原告的地,我是1996年从山上搬下来的,我户也不在镇子梁村,是大队给我儿子和我弟弟分的地,大队没有给我分地。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应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应集农用(95)字第1406225011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确定原告对应县镇子梁乡镇子梁村大渠南地(地名)4.46亩有经营使用权。此后,原告李福山耕种两年(1995年、1996年),1996年冬季提出退地,镇子梁村委会研究决定从1997年开始由刘清、刘喜友两户耕种,每人各分地一半,并负担农业税、集体粮油、各种费用。另查明:被告刘喜明户籍所在地是应县白马石乡九股泉村,非镇子梁村村民,现居住在该村,被告在该村未分得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和被告陈述以及村委会证明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原告诉讼被告侵害其土地经营权,证据不足。诉争土地现在使用人是刘清、刘喜友,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