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河,韩某生,张某云,宁阳县某煤炭运销处,宁阳县某运输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3号。法定代表人展鹏,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峻,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河,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宁阳县罡城镇大安村***号。身份证号3709211963********。被告韩某生。被告张某云。被告宁阳县某煤炭运销处,住所地宁阳县罡城镇南宁煤矿。被告宁阳县某运输队,住所地宁阳县罡城镇大安村***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河、韩某生、张某云、宁阳县某煤炭运销处、宁阳县某运输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河、韩某生、张某云、宁阳县某煤炭运销处、宁阳县某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轮胎、车配件等,期限至2012年9月21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由第二至第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一直不予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30736.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剩余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第二至第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河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韩某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某云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宁阳县某煤炭运销处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宁阳县某运输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胜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某河作为借款人签订(2012)个借字(19)第007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2%;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车轮胎、车配件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措施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胜支行分别与被告韩某生、张某云、宁阳县某煤炭运销处、宁阳县某运输队签订了编号为(2012)个保字(19)第007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报纸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公告催收,督促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相关义务,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法定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10453.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担保函三份、泰安市商业银行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明细查询、2014年1月15日齐鲁晚报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韩某生、张某云、宁阳县某煤炭运销处、宁阳县某运输队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李某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10453.8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生、张某云、宁阳县某煤炭运销处、宁阳县某运输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且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抗辩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邮寄费、差旅费等费用,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10453.8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延付期间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韩某生、张某云、宁阳县某煤炭运销处、宁阳县某运输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537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京森审 判 员 展晓旭人民陪审员 石中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