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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惠芳与郑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芳,郑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910号原告杨惠芳。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明华(个体工商户,字号:武汉市黄陂区潘家田华明管道经营部)。原告杨惠芳诉被告郑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芳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郑明华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我处借款30000元。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郑明华偿还我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明华承担。原告杨惠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派出所身份信息查询,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明华向原告杨慧芳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明华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杨惠芳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郑明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惠芳借款30000元,并于即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当月底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由原告杨惠芳以现金方式给付于被告郑明华。嗣后,原告杨惠芳多次催要未果,由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被告郑明华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惠芳借款,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杨惠芳要求被告郑明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杨惠芳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惠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郑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