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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袁某甲等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甲,胡全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全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全刚、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以来,被告人胡全刚伙同袁某乙(另案处理)两次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袁某乙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带回习水县城出卖获利。2015年7月之后,袁某乙因患病不便出行,于7月24日和7月26日两次委托被告人胡全刚代其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出售。被告人胡全刚将海洛因购回习水县城后交与袁某乙。随后,袁某乙在接到吸毒人员袁某丙、刘某某等人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被告人袁某甲负责或者自己负责在习水县西城区多次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袁某丙、刘某某等人,从中获取经济利益。2015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按照袁某乙的安排,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大榜山庄门前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袁某甲处搜出海洛因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1克。袁某乙于同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搜查,从袁某乙住宅内卧室床头柜上搜出海洛因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8.8克。被告人胡全刚随后被抓获,从胡全刚处查获海洛因嫌疑物5包,经称量净重0.75克。上述涉案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除胡全刚处查获的1号海洛因嫌疑物(0.25)克未检出海洛因成分外,其余海洛因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胡全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日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被告人胡全刚在服刑期间因表现较好,2014年10月9日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刑执字第2728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胡全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4月15日,并于2014年10月17日被假释。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全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刑执字第2728号对罪犯胡全刚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书,执行2014年10月17日被假释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余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甲不服,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情况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全刚2015年以来伙同袁某乙两次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带回习水县城出卖获利,袁某乙在接到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上诉人袁某甲将毒品予以贩卖,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袁某甲于2015年7月27日按照袁某乙的安排,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大榜山庄门前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袁某甲处搜出海洛因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1克及胡全刚系假释期间犯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全刚、上诉人袁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袁某甲所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情况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袁某甲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其家庭情况困难并非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泽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