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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施炎录与詹可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炎录,詹可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48号原告:施炎录。委托代理人:XX贵。被告:詹可为。原告施炎录与被告詹可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炎录及其委托代理人XX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可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炎录诉称,被告詹可为在2010年向原告购买竹丝。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12800元,并注明该款为2010年7月15日欠,归还计息。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詹可为未作答辩。原告施炎录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詹可为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竹丝,结欠货款12800元,其承认该款为2010年7月15日所欠,并承诺归还计息的事实。被告詹可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施炎录与被告詹可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詹可为向原告施炎录购买竹丝,结欠货款1280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标准。因被告在欠条上注明该款为2010年7月15日欠,并承诺归还计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0年7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可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炎录货款1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1.5倍算至款清,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詹可为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