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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6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孙长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孙长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6084号原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全。原告王志明与被告孙长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志维、被告孙长全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诉称,2016年2月15日18时13分许,被告孙长全驾驶沪L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团汇公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瞿琴芳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长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瞿琴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716.38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孙长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事故车辆沪LXXX**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长全驾驶证复印件、沪L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未购买强制保险,故依法由被告孙长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则由其按责承担其中的40%。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伙食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者系重复计算,故本院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7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08,206.40元。在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孙长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其按责承担39,28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明损失共计49,28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元,财产保全费507元,合计诉讼费用1,016元,均由被告孙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