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方琦华、黄飚与孙玮、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琦华,黄飚,孙玮,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215号原告方琦华。原告黄飚。委托代理人方琦华。(系原告黄飚妻子)被告孙玮。被告王斌,约40岁。原告方琦华、黄飚与被告孙玮、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琦华、被告孙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琦华、黄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8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因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8900元。被告孙玮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现在经济比较紧张,等手头宽裕了肯定会归还原告的钱。被告王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经营运输车辆,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1日,月息1.8分即每月1260元。借款后,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后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遂引起本案讼争。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89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孙玮对借款的事实及归还利息的情况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予以佐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对引起本案讼争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玮、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琦华、黄飚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利息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93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4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外地)10-620201012000141,(常州地区)。390-620201012000141,开户行:农行溧阳市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曹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