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潘锦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潘锦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乐路顺华楼120号,组织机构代码:72119128-1。法定代表人梁素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泽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毅,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锦荣,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龙公司”)诉被告潘锦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伍晖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刘丽婉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泽华、徐超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独家代理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独家代理出售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河北十路南5号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路xx号的房屋,委托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在委托期间被告不能自行或委托其他中介公司、第三人出售上述物业,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售价的1%作为违约金,及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委托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寻找合适的买家,但被告却对原告的工作不甚配合。后经查实,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委托期间内私下将上述物业出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二项合计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潘锦荣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潘锦荣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独家代理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独家代理委托书,约定原告独家代理出售被告的房屋,委托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8月3日,如被告在委托期间内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出售该物业,应按照售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3.看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黎盛广黎某某签订了看房协议书,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安排有意向购买房屋的人看房;4.房地产权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独家代理委托书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房地产权证原件,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被告;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诉讼产生代理费15000元。诉讼中,被告潘锦荣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潘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5年5月3日,原告天之龙公司与被告潘锦荣签订《独家代理委托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独家代理出售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河北十路南5号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路xx号的房屋,房屋售价5000000元;委托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原告在委托期限内协助被告寻找买家,若上述房屋成功出售,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买卖成交价的1%作为房地产咨询及代理费;在委托期间内被告不能自行及委托其他第三人进行代理出售上述房屋,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售价的1%作为违约金;委托期满,若上述房屋尚未售出而需原告继续独家代理的,被告应书面提出独家委托申请,否则将转为一般委托,佣金按成交总价的1.5%收取;在委托期内,无论被告是否为最终交易者,原告有权向被告直接收取佣金、违约金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委托期间内自行出售了上述房屋,遂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河北十路南5号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路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登记权属人为被告。被告与案外人苏秋华苏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作价2780000元出售给苏秋华苏某某。随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谢泽华律师代为诉讼,发生律师服务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独家代理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独家代理委托书》约定的委托期间内自行出售涉案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且原、被告在《独家代理委托书》中也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锦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潘锦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锦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潘锦荣负担1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华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