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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康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有前科。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康某某向王某某出售安纳咖一块。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康某某向贾某某出售安纳咖三块。2015年3月16日8时许,五原县公安局在五原县隆兴昌镇旧城三社康某某的租房处,查获其贩卖的安纳咖30块,经称重489.4克。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康某某贩卖的安纳咖进行了鉴定,检验出毒品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原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搜查证、称重照片、称重说明、扣押物品笔录、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贾某某证言材料、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咖啡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未随案移送的已扣押被告人康某某的毒品咖啡因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已扣押被告人康某某的毒品咖啡因489.4克予以没收,由五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文隆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馥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