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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郑伟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强,男,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身份证号码×××0433,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因该案被羁押7个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伟强因与汕头市珠池路诚意二手车交易中心“骏丰汽车行”的彭某乙有经济纠纷,于2015年4月10日22时许,窜至该车行,将被害人伍某停放在该车行门前寄售的梅赛德斯-奔驰牌BJ7251小轿车(车牌粤D×××××)的车标掰断,并用该车标划损该小轿车;也划损被害人彭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雷克萨斯JTHBJ46G672小轿车(车牌粤D×××××)。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梅赛德斯-奔驰牌BJ7251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6578元;雷克萨斯JTHBJ46G672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3500元。同月22日,民警在天山路与汕汾路交界处“即刻租车行”抓获被告人郑伟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伟强为了泄愤,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伟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郑伟强当庭辩称其只是掰断了奔驰车车标和划损该车左侧车板,并没有划损奔驰车右侧车板和雷克萨斯汽车。被告人郑伟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郑伟强因与汕头市珠池路诚意汽车城“骏丰汽车行”的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双方相约到该车行相遇。当天22时多,被告人郑伟强来到该车行门口,见该车行工作人员不在场,也未接听电话,遂将被害人伍某停放在该车行门前寄售的梅赛德斯-奔驰牌BJ7251小轿车(车牌粤D×××××)的车标掰断,并用该车标划损该小轿车左侧面板。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梅赛德斯-奔驰牌BJ7251小轿车车标及左侧面板损失价值人民币2878元。同月22日,民警在天山路与汕汾路交界处“即刻租车行”抓获被告人郑伟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伍某的陈述:粤D×××××奔驰E230小汽车是2015年初我丈夫购买并入户在我名下的,我没看过该车车身,所以不清楚车身情况。我们购进该车后就委托“骏丰车行”进行全身翻新改色,然后一直交由该车行保管并代为出售。我记得我丈夫有说过该车在车行被人损坏,车行要重新喷漆,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楚。二、证人证言及辨认。1.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伍某的丈夫。2015年春节后不久,我购买了一辆奔驰E230小汽车(粤D×××××)并将该车委托“骏丰车行”进行全车翻新改色,该车翻新改色后完好无损,但我还是不满意就将车交由该车行保管并代为出售。同年4月份,车行告知我该车被人损坏,要重新喷漆。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我是诚意汽车城“骏丰车行”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0日晚上11时许,我车行合伙人高某打电话跟我说我车行的两辆车被人破坏,我就和彭某乙、侯晓龙赶到车行,发现停在门口的两辆汽车(车牌号为粤D×××××的奔驰车E320小汽车车身多处地方被划损、车头前方大奔驰标识被拆走,前车牌被折弯,另一辆车牌号为粤D×××××的“凌志”ES350小汽车驾驶室车门被打开,车身也有多处地方被划损),于是我们查看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发现是郑伟强做的,当时他除了破坏奔驰车外,还打开“凌志”车门将身子探进车内,不知道要干什么,我随后打电话报警。奔驰车车主是伍某,她把该车交由我车行出售的。郑伟强与我车行有生意往来,案发之前我的“凌志”ES350小汽车被郑伟强开走,案发当天下午我向公安机关求助之后,该车被我们开回。郑伟强于是就对我们进行恐吓,并作出上述损坏车辆的行为。被损坏的奔驰车经过全车翻新改色喷漆后就由高某停放在我车行门口至案发,一直没有损坏,案发当天下午6点多我离开车行还查看过,车子完好无损。彭某甲对郑伟强进行了辨认。3.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我是“骏丰车行”的合伙人。2015年4月10日晚上11点多,我从手机上的监控软件看到大概22时56分许有四、五个男子开车来到我“骏丰车行”门口,其中有一个男子在破坏我车行门口的两辆轿车,我便打电话给我车行的法定代表人彭某甲,告诉她这事,然后自己就赶到车行。我第一个赶到车行,随后彭某甲、彭某乙、侯晓龙也赶到车行。我们查看了停靠在车行门口的两辆汽车,发现车牌号为粤D×××××的奔驰E320小汽车的前杆左前叶子板、左右前叶子板、左右前车门壳体、左后车门壳体、左后叶子板、后杆、后盖箱共九处地方被划损,车头前方的奔驰标志被拆走,前车牌被折弯,另一辆车牌号为粤D×××××的“凌志”ES350小汽车的驾驶室车门被打开,车辆也有多处地方被划损。于是我们查看车行的监控视频,发现是郑伟强做的,当时他除了破坏奔驰车外,还有打开“凌志”车门,将身子探进去驾驶室几分钟,可能发现脚踏板有上锁所以没有再进一步将车开走,随后彭某甲报了警。郑伟强与我车行有生意往来,也有经济纠纷,从视频监控看,当时除了郑伟强外没有其他人破坏车辆。2015年2月6日,我委托东驰汽车养护中心对奔驰车进行改色喷漆后将车停放在车行门口,一直没有使用,案发当天下午六点多我离开车行时,该车还没有任何损坏。“凌志”车除了一些老的划损痕迹外,在案发后又新增了一些划痕。高某对郑伟强进行了辨认。4.证人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我是“骏丰车行”业务主管,车行法定代表人是我胞姐彭某甲。2015年4月10日晚上12时许,高某打电话跟我姐说当晚10时56分许有人在破坏停放在我们车行门口的两辆车。于是我和彭某甲、侯晓龙一起赶到车行,高某先于我们到达。经过查看,停放在我们车行门口的奔驰车和“凌志”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随后我们查看现场监控视频,发现是郑伟强做的,当时他除了破坏奔驰车外,还打开“凌志”车门进入该车,可能想开走该车,但因为打不开脚踏板锁,所以没有开走。郑伟强是“即刻租车行”后台老板,和我们车行有生意往来也有经济纠纷,案发当天下午,我们发现我车行的一辆“凌志”小汽车停放在“即刻租车行”,遂报警求助,我们将该车领回,因此招致郑伟强不满,他便对我们进行威胁并做出上述破坏车辆的行为。上述奔驰车于2015年2月6日经过改色翻新后一直停放在我们车行门口进行售卖,没有人使用过,车辆完好无损;“凌志”车虽然原有损坏痕迹,但案发后我们发现该车又多了几处划痕。彭某乙对郑伟强进行了辨认。5.证人翁某的证言:2015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朋友“小张”带我去汕头市龙湖区诚意汽车城看车,因当时价钱谈不拢,我没有购买该车。我看的是一辆黑色奔驰E230小汽车,车主姓“伍”,该车当时停在“骏丰车行”门口,车身应该是重新翻新喷漆,完好无损。6.证人许某的证言:我经营东驰汽车养护中心。2015年2月1日,受高某委托,我中心对车牌号为粤D×××××的奔驰E230小汽车进行全车改色喷漆,并于同月6日完成交付高某。原来该车是银白色的,车身涂层有划痕,经重新喷漆改为黑色,喷漆后全车完好无损。三、书证。1.机动车行驶证、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明:奔驰车车主为伍某。2.汕头市澄海区东驰汽车养护中心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奔驰车经全车改色喷漆后于2015年2月6日结算。3.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郑伟强的身份情况。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郑伟强被抓获的经过。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相关情况的说明。6.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新津司法所证实材料。证明:郑伟强的前科情况。四、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被损坏车辆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相关辨认。证明:现场及车辆被损坏情况。五、现场监控视频。证明: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4月10日22时54分多,郑伟强掰下奔驰车车标后对该车左侧面板进行划损。六、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汽车的损失价值。七、被告人郑伟强的供述及辨认:我是“即刻租车行”经营者,我与“骏丰车行”的彭某乙有生意上的往来(买卖汽车)。2015年4月10日下午,我车行一辆“凌志”汽车被“骏丰车行”员工“阿龙”开走,我不服气。当晚,我打电话让“阿龙”把车开回来,他让我去他们车行相遇,我就和我车行员工谢声涛及他的两个朋友一起去到“骏丰车行”,车行大门没有打开,我就打电话给“阿龙”,他的手机关机。由于当时我喝了酒,再想到“阿龙”爽约,我就一时气愤将停放在该车行门口的黑色奔驰E320汽车车标掰下来,并用车标在该车身上划来划去,当时也不知道划了什么地方。接着,我走到停放在旁边的另一辆车(即当天被“阿龙”开走的“凌志”汽车),由于我有该车钥匙,我就打开车门,搜一搜车上的东西,将我原来放在车上的两张碟片拿走。当晚只有我一个人损坏汽车,其他人只是在旁边看,奔驰车标后来被我扔掉了。郑伟强到案之后供述其当晚好像还划损了“凌志”汽车,但在补充侦查阶段则供述其只是掰断奔驰车的车标和划了奔驰车左侧车身一划、并没有划损“凌志”汽车。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伟强损坏财物价值包括:1.奔驰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578元(包括车头标、左前叶子板喷漆、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车门喷漆、后杆喷漆、后箱盖喷漆等多项);2.雷克萨斯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500元。经查,被告人郑伟强的供述及现场监控视频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郑伟强对奔驰汽车的车头标和左侧车身进行损坏(包括左前叶子板、左前车门、左后车门、左后叶子板等),该部分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2878元;对于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郑伟强损坏其余财物的指控,虽然有相关证人指认,但该部分证人在案发时均未在案发现场,其证言均为事后观看现场监控视频及联系案发前其见到的车身状况作出的推论,而现场监控视频则仅能显示被告人郑伟强对奔驰汽车的车头标和左侧车身进行损坏,故该部分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被告人郑伟强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878元。其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伟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本案被告人郑伟强去往案发现场是为了与“骏丰车行”工作人员碰面,现有证据尚未能证明其在到达案发现场之前有毁坏涉案车辆的故意,在其到达“骏丰车行”后,因其认为对方爽约而临时起意,为发泄情绪而实施了毁损停放在该车行门口车辆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该行为符合刑法有关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强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伟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郑伟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郑伟强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伟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撤销缓刑。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人民陪审员  林经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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