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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沁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冠轩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沁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冠轩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935号原告上海沁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鸥翔,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冠轩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程正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沁莹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沁莹公司)诉被告上海冠轩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冠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2月2日、3月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鸥翔,被告冠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莹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制作一批冰淇淋碗及配套盖子。同年4月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约定开模费为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该批冰淇淋碗及塑料碗盖各100,000只,合同签订且确定版面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交货。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并于同年7月3日将所需商品尺寸等提供给被告,并告知被告成品样式、要求等。同年7月23日被告交付第一批商品,但因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原告拒绝接受。同年7月25日被告重新修改后向原告交货,但该批商品数量仅为3,912个,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且仍然存在严重的印刷排版问题,影响商品美观,无法正常使用。同年7月28日,原告就该批瑕疵商品与被告协商,同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冰激淋杯情况说明》、《冰激淋杯处理情况说明》,该上述两份说明中被告认可提供的委托加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延期30日交货,并强制要求原告以6折的价格购买已加工完成的瑕疵品。原告同意被告重新制作并延期交货,但拒绝收购瑕疵商品。至今被告尚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共计31,500元,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购销合同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金额共计31,500元,其中《购销合同一》8,000元,《购销合同二》23,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冠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购销合同一》,被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开模,没有任何违约;原、被告也确实签订了《购销合同二》,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合同签订确认样稿后原告付款50%,交货后付款50%等,根据原告的叙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7月3日,原告将产品的尺寸、样式交给被告后,被告根据样本进行加工,但当被告送货时,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并拒收货物,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解决方案,因为样板是原告确定的,且不存在不能使用的问题,被告同意减免价格已经是仁至义尽了;原告起诉是因为相关项目已经取消;关于第二份合同的杯盖部分,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意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塑料杯盖,金额为8,000元,规格尺寸为和路雪杯型盖子,备注中注明“盖子模具费,最终材质会与客户确认”等。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款8,000元。同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冰淇淋碗和塑料盖,其中冰淇淋碗尺寸(±0.30mm)为上口8cm,下口6.50cm,高5.30cm,单价为0.22元,数量为10万只,金额为2.20万元,备注中注明“250g食品级白卡与和路雪杯型一致”,塑料盖尺寸为与杯子配套,贴有不干胶,单价为0.25元,数量为10万只,金额为2.50万元,备注中注明“做到50万只退还8,000元模具费”;印刷方式为柔印和胶印印刷,油墨为四色水性油墨环保无毒;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样稿确认后付百分之五十即23,500元,货物做好后付剩余百分之五十;质量标准要求为以生产厂家质量为准,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及食品安全质量要求;被告将杯子发到终端客户手中十日内,如有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及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等。同年4月20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款23,500元。同年7月3日,原告将产品的尺寸、样本交给被告后,被告根据样本进行加工。同年7月23日,当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批产品时,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接受。同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冰淇淋杯3,912个。同年7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要求被告就纸杯的产品质量问题出具一张加盖公章的说明函。同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冰淇淋杯处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4月份签订的冰淇淋(杯)已经全部印刷好了,机器也已调试正常,成型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尽可能的避免,被告也做出了两种处理办法:一、全部印刷好的杯片原告如果不采用被告以6折的方式交给原告;二、重新改版后的印刷版面杯身与杯底部分需要留白,每个图案将单独印刷。由于杯型的问题和印刷比较复杂,被告尽可能配合原告做好产品,如果原告要求太高,被告将无法完成。同日,被告就关于冰淇淋杯改用230g+16g淋膜白卡纸加上光重新印刷成型的问题,向原告出具《冰淇淋杯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已经确认用250g双淋膜纸杯纸印刷成型,5款图案拼版印刷,在成型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已经看到;印刷版面如果留白太多在成型过程中不能保证每个杯子不露白,如果满版印刷在成型过程中有部分底部存在模糊的地方是属于正常现象;加入以230g+16g淋膜白卡纸印刷成型也避免不了以上存在的问题,高于230g的白卡纸机器无法成型;改用230g+16g淋膜白卡纸加上光被告的交货周期需要30天,请原告知悉。另查明,在就本案同一事实进行诉前调解时(诉前调解号为(2015)浦诉前调字第40579号),被告曾表示纸杯的制作有国家标准,应于杯口留1.50厘米空白,杯底留1厘米空白,但冰淇淋杯不一定要求使用国家标准,被告曾口头告知原告国家标准,但原告要求满版印刷,所以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排版制作的,而原告则表示,其不认可被告所说的国家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满版印刷,即杯口杯底均不留白,但杯底不应该有图案。审理中,关于杯子印刷的要求,原、被告均确认合同中并没有书面约定,原告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要有留白,但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就本案所涉的冰淇淋杯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各两份,QQ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冰淇淋杯处理情况说明》、《冰淇淋杯情况说明》各一份,(2015)浦诉前调字第40579号诉前委托调解笔录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两张,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要求为以生产厂家质量为准,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及食品安全质量要求,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就是被告的厂标。原告主张就冰淇淋杯的印刷标准曾与被告有过口头约定,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在杯底是否留白这一节事实上,原告在诉前调解时与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自相矛盾,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制作的冰淇淋杯存在质量问题,但本院认为该两份《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被告承认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仅能证明被告曾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且在《情况说明》中提出了两个解决问题的方案,供原告选择,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该两份《情况说明》后并未予以答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1,5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沁莹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原告上海沁莹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