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29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曾某甲故意伤害、邓某甲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邓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33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绰号“高佬曾”,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住翁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翁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邓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2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邓某甲在翁源县龙仙镇某路某号蔡某某家中因琐事与邓某乙发生争执。期间邓某乙一拳朝着被告人曾某甲嘴角打去,将曾某甲的两颗门牙打掉。尔后被告人曾某甲用木质“日字凳”,邓某甲用木方条将邓某乙打伤。经鉴定,邓某乙的伤属于轻伤一级。二、寻衅滋事被告人曾某甲打伤邓某乙后,以黄某甲带了邓某乙到蔡某某家找他为由借故生非,在蔡某某家中厨房拿到一把水果刀插入黄某甲左大腿处,因用力过度,把水果刀柄弄断。三、盗窃2015年9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曾某甲途经翁源县龙仙镇建国路时,在“大口九”奶茶店旁发现了谢某某前一天傍晚放在该处的自行车,被告人邓某甲发现自行车没有上锁后便上前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邓某甲均一人犯数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辩称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11月25日凌晨,邓某乙因其家玻璃窗被人砸烂了,认为是被告人曾某甲所为,便叫黄某甲带其去到翁源县龙仙镇某路某号蔡某某家中找到被告人曾某甲。被告人曾某甲、邓某甲因此与邓某乙发生争执,邓某乙一拳打向被告人曾某甲的嘴边,被告人曾某甲便用木质“日字凳”砸打被害人邓某乙的背部、头部等,被告人邓某甲也拿一根木制方条打向被害人邓某乙的背部,致被害人邓某乙受伤。之后,被告人曾某甲以黄某甲带了邓某乙到蔡某某家找到其为由,从蔡某某家的厨柜里拿到一把水果刀插向黄某甲的左大腿处。经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乙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翁源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1日对邓某乙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翁源县公安局龙仙镇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曾某甲、邓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无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邓某甲的年龄及身份等的情况。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没有查询到曾某甲、邓某甲有犯罪记录的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记录单证实,曾某甲在诊所镶牙齿时的记录情况。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黄某甲身体进行检查,发现黄某甲左大腿外侧处发现一处约0.5厘米的陈旧性伤疤。7、翁源县公安局龙仙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某甲的伤痕已不太明显,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4日晚,我在家中看见曾某甲、邓某甲(湘)、“细雷子”用砖头、石头砸我家的玻璃窗和屋顶的瓦片,我就打电话告知官全贤。官全贤带着邓某乙、李月新来到家中查看情况。之后,我们四人去吃宵夜,后来听说邓某乙家的玻璃也被毁坏了。2012年11月25日6时多,官全贤打电话给我说邓某乙被曾某甲、邓某甲(湘)他们打伤了。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曾某甲、邓某甲、“细雷子”在我家喝酒,“阿景”带着邓某乙来到我家,我刚好出去买酒和花生,后我回来看到曾某甲嘴角和衣服上、地板上有血迹,曾某甲说邓某乙打了一拳到他的嘴巴上,把他的二个门牙都打掉了。我看曾某甲、邓某甲和邓某乙很大的火气,我就劝他们不要打架。邓某乙就往门外走,曾某甲拿起“日字凳”,邓某甲拿起一块木板追出去打邓某乙,邓某乙摔倒在我家门前的水沟里,曾某甲就举起“日字凳”对着邓某乙全身猛打,边打边骂,我就劝他们不要再打了,并把邓某乙扶起来坐在水沟边。邓某甲说要把邓某乙丢下龙湖,邓某乙很怕求饶。之后曾某甲从我家厨柜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对“阿景”说:“叛徒、二五仔,就是你带邓某乙来这里找到我的。”说完,曾某甲就一刀插向“阿景”的腿上,把水果刀都插断了。我就叫“阿景”去把邓某乙送回家,“阿景”说被曾某甲用水果刀插痛了,走不了。我怕邓某乙出事死在我家,就把邓某乙送回他家,之后我回到家时发现“阿景”已经离开。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有一位曾年的男子来我诊所补镶上腔四个门牙,定金260元,最后收取总额是760元,曾年的联系电话是1317840****。(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邓某乙述称,2012年11月24日晚上,因“高佬曾”砸了彭某某家的玻璃窗及瓦面,后我和“阿李哥”、“王毛哥”就去到彭某某家,叫彭某某报警。凌晨1时许,我回到家发现我家的窗户玻璃全部被打烂,心想肯定是“高佬曾”打烂的。我就去到“高佬曾”租房的地方,但他不在,只有一名男青年在里面,我就叫男青年带我去找“高佬曾”。找到后,我问“高佬曾”为何要毁我家的玻璃。“高佬曾”很不高兴说:“我早就想打你了”。说完,“高佬曾”和“细邓”就冲上来用手猛一推我,我往门口退了几步,我就还手打“高佬曾”和“细邓”,接着我就被推倒在门口,后我就跌倒在门口的排水沟里。“高佬曾”和“细邓”又冲了过来,“高佬曾”拿着一张木制的“日子凳”来砸我的背部、头部、嘴部,“细邓”就拿着一根木制方条来打我的背部等其他位置。打了一阵,“高佬曾”和“细邓”就说要把我推到龙湖河边。我听到就对他们说不要搞那么僵,有什么事可以商量。我的肋骨和鼻骨被打断了,头部也被打伤了,眼眶边红肿,全身都痛。当时带路的男青年也被打伤了。2、被害人黄某甲述称,曾某甲外号“高佬曾”,邓某甲平时我们叫“细邓”,蔡某某叫“老蔡”或者“指导员”。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邓某乙叫我带他去找曾某甲,我就带邓某乙去到龙仙镇某路“老蔡”家找到曾某甲,当时曾某甲、“细邓”、“细雷子”在“老蔡”家聊天,一去到邓某乙就和曾某甲争吵,好像是因为砸窗户玻璃的事,吵着吵着,邓某乙就一拳打向曾某甲的嘴边,曾某甲嘴角就流出血(后来我听说曾某甲的牙齿掉了两个,但当时我没看到曾某甲的牙齿掉),这时“老蔡”回到家。邓某乙起身往门外走,曾某甲就拿着一张“日字凳”和“细邓”拿着一块木板就追出去打邓某乙,我在屋里面听到曾某甲和“细邓”在外面很凶恶地骂邓某乙。过了一阵,曾某甲进屋里将我拉出门口用脚踢了我的腹部两脚,我就坐在地上。接着曾某甲又继续上前打邓某乙,“细邓”说要将邓某乙丢去龙湖。之后曾某甲又走到我面前骂我是叛徒、二五仔,并用水果刀插在我的右边大腿上,把水果刀柄都插断了。“老蔡”叫我去把邓某乙送回家,但我被曾某甲用水果刀插痛了,送不了,“老蔡”就把邓某乙送回家。(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曾某甲供称,2012年11月25日凌晨0时许,我和邓某甲、蔡某某在龙仙镇某路(即岭头村蔡屋组)蔡某某家喝酒时,邓某乙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无钱请他喝酒,接着就开粗口骂我,我们就发生争吵。1时许,邓某乙来到蔡某某家站在我旁边叫我请他喝酒,我说要喝就坐下来一起喝,邓某乙不肯坐,并用力朝我的嘴角打了一拳,使我摔倒在地上,牙齿脱了几颗,嘴中流血。我爬起来看到邓某乙拿着一个茶壶想继续打我,我就从地上拿起“日字凳”朝邓某乙的右腿上砸去,接着又朝他后背砸了一下。邓某甲也拿到一根木棍(方条)朝邓某乙的背部打了一下,邓某乙转身跑出门外,我就追,后邓某乙摔倒在一条小沟上,紧接着我又拿“日字凳”朝邓某乙的腰背部位打了六、七下。邓某甲和蔡某某出来站在旁边看,我问邓某乙现在报不报警。邓某乙说:“不报了。”我当时用小刀划伤了黄某甲的左脚,之所以用刀划黄某甲,因为黄某甲带邓某乙来找到我,后来我就和邓某乙打架。2、被告人邓某甲供称,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曾某甲、蔡某某在蔡某某家喝酒时,“阿景”(黄某甲)带着邓某乙来到蔡某某家。邓某乙一进屋后就很凶地对曾某甲说:“高佬曾,你为何打烂我家的门窗镜子”,并且想动手和曾某甲打架。我和曾某甲、蔡某某立即站起来,我就从中间拦住防止他们打架,邓某乙就一拳打到曾某甲的嘴巴处(打完架后,我才知道曾某甲的牙齿被打掉三四颗门牙),曾某甲就拿起“日字凳”朝邓某乙头部打了一下,我就拿起一根木棍往邓某乙身上打了一下,邓某乙就转身出门,曾某甲和我就跟着出门。出门后,邓东本就摔倒在一条水沟里,曾某甲上前用“日字凳”朝邓某乙的全身乱打,我和蔡某某等人在旁边看。曾某甲打了约五分钟后,我就对曾某甲说别打死了,邓某乙叫我去劝说一下曾某甲,不要打了。我和蔡某某将邓某乙从水沟上拉上来,邓某乙就坐在水沟旁背靠着水沟边,曾某甲叫邓某乙跪倒,邓某乙就跪倒在地上,曾某甲就朝邓某乙身上撒了一泡尿。接着我问曾某甲知不知道邓某乙家在哪里,曾某甲说知道,我就说知道就不怕,不然的话丢到龙湖上淹死都没有人知道。后我叫蔡某某送邓某乙回家或者送去医院,蔡某某就扶着邓某乙走了。我和曾某甲、黄某甲就留在现场,接着,曾某甲很凶地骂黄某甲,并拿出一把水果刀插了一刀在黄某甲的腿上,“阿景”就痛苦地捂住脚,曾某甲说最讨厌你们这些二五仔。后曾某甲和我、蔡某某说去吃宵夜,黄某甲就一拐一跳离开。(五)鉴定意见1、(翁)公(司)鉴(损)字(2012)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某乙的伤属轻伤。2、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邓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情况说明证实,邓某乙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曾某甲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2012年被其打伤后的邓某乙;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2012年有份持木板恐吓邓某乙的邓某甲。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邓某甲辨认出9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在2012年11月25日凌晨殴打邓某乙的曾某甲。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黄某甲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12年11月在龙仙镇某路蔡某某家门口将邓某乙殴打致伤的曾某甲;9号男子就是在现场拿着一块木板恐吓邓某乙的邓某甲。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邓某乙辨认出4号照片和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12年11月在龙仙镇某路蔡某某家门口将其殴打致伤的曾某甲、邓某甲。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邓某乙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12年11月25日凌晨带其去找曾某甲的黄某甲;7号照片就是住在龙仙镇某路的蔡某某。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的情况。(七)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曾某甲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民警在2015年9月11日审讯被告人曾某甲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二、盗窃事实2015年9月3日傍晚,谢某某(另案处理)在翁源县龙仙镇新华路“淘淘乐生活馆”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福马特牌自行车盗走。因途中自行车掉链条和害怕被害人追上,谢某某便将自行车停放在翁源县龙仙镇建国路“大口九”奶茶店旁。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与曾某甲途经翁源县龙仙镇建国路时,发现谢某某停放在“大口九”奶茶店旁的福马特牌自行车后,被告人邓某甲将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盗走并让李某某出卖。9月4日早上,当李某某牵着自行车去到翁源县“富豪宾馆”旁时被吴某某认出其被盗的自行车。被害人吴某某报警后,民警去到现场起获到自行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翁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4日对吴某某自行车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自行车送货单证实,吴某某被盗自行车的价值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李某某处扣押到的自行车已发还给吴某某。4、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谢某某、邓某甲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述称,2015年9月3日早上8时多,我把我的自行车停放在龙仙镇新华路40号淘淘乐生活馆店门口的侧旁,之后在店里工作。9月4日早上9时许,我发现自行车不见了,后我去到龙仙镇龙华新村小区里看见一男子牵着我的自行车,我就上前拦住该男子,并对该男子说:“你别走,这辆自行车是我的。”男子说自行车不是其偷的,我就报警。我被盗的是福马特牌自行车,是以3200元购买的,有9成新。(三)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偷了三次自行车,其中一次是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经过龙仙镇步行街一网吧楼下时,看到店门口停放着一辆没有上锁的赛车型自行车,我就直接将自行车牵走。后我骑该自行车的过程中摔了两次跤,致我的左眼角和手、脚处受皮外伤,且自行车链掉了。我就牵着自行车去到龙仙镇派出所对面的珍珠奶茶店旁修自行车链,修了好一阵都修不好,且害怕事主追上来,我就将自行车停放在珍珠奶茶店旁边。2、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凌晨,我和邓某甲在蔡屋喝完酒后走到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大口九奶茶店”旁时,我和邓某甲看到一辆没有上锁自行车靠在墙上,邓某甲就上前去牵住那辆自行车说:“我的了”,并将自行车牵到龙仙镇工业路一“烂屋壳”的二楼(原石油公司二楼的一房间)里。接着,邓某甲在烂屋里睡觉,我就离开。当时邓某甲盗得的是一辆赛车型自行车,车头弯弯的。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8时许,我去到龙仙镇工业路一烂楼房的二楼(原石油公司办公楼)玩,当时“细邓”、“阿福”和“一撮毛”正在喝酒,我也上前一起喝。“细邓”说有一辆自行车,叫我拿去卖到钱来大家一起吃喝,接着“细邓”带我去另一间房间看了那辆自行车。我发现自行车链脱链了,就牵着那辆自行车去到龙仙镇“富豪宾馆”门口修自行车处,叫修车师傅帮我修好,接着我就牵着自行车离开,打算回青云的家里去卖掉这辆单车。刚走了10米左右,有一名陌生男子就上前来对我说:“这辆单车是我的,阿表,你别走了,你偷我的单车。”我说:“这辆单车是别人以30元钱卖给我的。”之后派出所的民警来到。我牵的那辆单车是“细邓”的,不清楚“细邓”是从哪里弄到的单车。那辆单车是一辆赛车型自行车,车头是弯弯的,黑色,车身则是蓝色。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早上,我在龙仙镇工业路石油公司老宿舍二楼看到一名40多岁的男子打电话说:“我现有一辆单车,你过来把单车拿去卖了”。后有一名50多岁男子过来把单车推走了。我不清楚单车是谁的,是一名40多岁的男子带回来放在二楼垃圾房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甲供称,2015年9月4日凌晨,我和“高佬曾”(曾某甲)喝完酒后经过龙仙镇步行街附近一奶茶店旁时,曾某甲突然指着门店旁停放的一辆自行车说:“那辆自行车没锁,你敢不敢牵。”我走到自行车旁边看没有锁,就将自行车牵走。后我和曾某甲一起去到龙仙镇工业路原石油公司的办公楼里,将自行车放在一间屋里。6时许,我和“阿福”、“一撮毛”喝酒时,“安古”(李某某)过来望了一下我偷到的自行车,我就对李某某说自行车是我偷到的,你要卖就去卖,卖到的钱拿来买酒喝。李某某就推我偷到的自行车出去卖。我盗得的是一辆山地自行车,车头扶手是弯的。(五)鉴定意见翁价认字(2015)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自行车的价值情况。(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罗某某辨认出10号照片的邓某甲就是打电话叫人来牵自行车去卖的男子;7号照片的李某某就是牵走自行车的男子。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曾某甲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15年9月4日凌晨在龙仙派出所斜对面一奶茶店旁边盗窃一辆自行车的邓某甲。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李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的邓某甲就是叫其去卖自行车的“细邓”。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邓某甲辨认出9号照片的李某某就是其叫去卖自行车的男子。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某某对其盗窃的自行车进行指认。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某甲对其盗窃的自行车进行指认。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的情况。(七)视听资料1、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和谢某某盗窃自行车的过程。2、讯问被告人邓某甲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民警在2015年9月4日审讯被告人邓某甲时进行了同步录音。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共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甲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甲、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故意伤害罪中的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甲所盗窃到的自行车已被起获,返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因寻衅滋事罪是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曾某甲在伤害邓某乙后,紧接着在同一地点对黄某甲进行伤害,被告人曾某甲对黄某甲的伤害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予纠正。被告人邓某甲辩称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采纳其的辩称观点。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党忠审 判 员  朱全招人民陪审员  阮汉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