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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左金香与夏建平、宜兴市丁蜀第一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金香,夏建平,宜兴市丁蜀第一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左金香。委托代理人闵敏(受左金香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建平。被告宜兴市丁蜀第一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通济桥62号。法定代表人傅仕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负责人谢采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左金香与被告夏建平、宜兴市丁蜀第一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金香的委托代理人闵敏,被告夏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金香诉称:2015年5月23日6时50分,夏建平驾驶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渎边线丁蜀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渎边线丁蜀段宜浦线路口南200米时,与同向左金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左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建平与左金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夏建平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食品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681.97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扣除20%的自费用药后按事故责任50%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夏建平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医药费22000.95元,超出保险部分其不承担。其系食品公司的职员,其与食品公司有内部协议,发生事故由驾驶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食品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所有车辆发生事故由驾驶人承担所有医疗、赔偿等责任。交通费愿意按照实际金额及事故责任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愿意按照宜兴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事故责任承担。医疗费愿意按照发票凭证及事故责任承担。其他费用同意按照实际结果及事故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06时50分,夏建平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渎边线丁蜀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渎边线丁蜀段宜浦线路口南200米时,与同向合格道路的左金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左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620151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夏建平负同等责任,左金香负同等责任。2015年12月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2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金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左金香支付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苏B×××××号的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食品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投保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又查明,左金香主张误工费9250元,其向本院提交宜兴市科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主要载明左金香自2015年3月12日起在该公司成型车间工作,月薪平均所得1850元,2015年3月、4月、5月月收入分别为1487元、2402元、1656元,2015年5月23日后停发工资。又查明,左永龙(1948年3月20日生)与王朝芬(1946年6月9日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左金凤、女儿左金香、儿子左金国。左金香和李德衡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李玉霜(2000年8月12日生)、儿子李玉峰(2004年5月15日生),四人自2006年起一直租住在宜兴市××街道××庄社区至今。又查明,夏建平垫付医药费21862.95元,并购买住院生活用品共计138元。审理中,左金香主张其损失为医药费5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9250元(1850元/3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519元[父亲:23476元×13年×10%÷3=10173元,母亲:23476元×11年×10%÷3=8608元,女儿:23476元×3年×10%=3521.4元,儿子:23476元×7年×10%=82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和夏建平认可住院期为38天,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计算,同时因父母无公安机关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无收入证明,仅认可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认可400元,其他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交通费发票、村委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收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B×××××号的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左金香的损害予以赔偿。左金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且夏建平与左金香负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食品公司按责任承担70%。食品公司与夏建平关于赔偿责任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左金香主张的各项损失:1、根据现有正规医疗票据,医疗费应为22539.92元(其中左金香支付538.97元、夏建平垫付2200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38天=684元;3、营养费应为18元/天×60天=1080元;4、护理费应为60/天×60天=3600元;5、误工费应为1848元/30日×150天=9240元;6、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7、根据左金香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3476元×10%,即2347.6元,左金香的被抚养人左永龙、王朝芬、李玉霜、李玉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13年、11年、3年、7年计算,经计算总额为2191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8、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650元,合计133396.5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9092.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9092.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14303.92元,应按责任由食品公司承担70%,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支付左金香10012.75元。夏建平垫付医药费22000.95元,该款应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夏建平。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左金香107104.4元,返还夏建平22000.95元。左金香支付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金香129105.35元(其中支付左金香107104.4元,支付夏建平22000.95元)。二、驳回左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2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03元,鉴定费25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23元,夏建平、食品公司负担2000元。保险公司、夏建平和食品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左金香垫付,保险公司、夏建平和食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左金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邢 旭 东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宇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