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存林与姚泽成、姚泽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存林,姚泽成,姚泽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2769号原告:何存林,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泽成,务工人员。被告:姚泽舟,务工人员。原告何存林诉被告姚泽成、姚泽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存林的委托代理人肖培进,被告姚泽成、被告姚泽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存林诉称:2015年7月17日13时42分,被告姚泽成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烟汕线1188KM+500M处,与汪习元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泽成与汪习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安徽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86919.1元。原告具体损失有:医药费86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8920元,评残前护理费23272.28元,评残后护理费304731.2元,误工费474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7878.4元,鉴定费5016.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918107.91元。因皖H×××××号车属被告姚泽舟所有,未投交强险,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544053.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泽成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在该起事故中也受伤,且伤情比原告要重;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有些过高,护理依赖计算比例过高;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副、鱼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方法也有意见;另外,我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要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姚泽舟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其他同意被告姚泽成的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中,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从事的职业系为经营农机配件,从事农机服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事实、当事人及责任划分情况。同时证明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泽成驾驶的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姚泽舟,被告姚泽成系无证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参加年检和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安徽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安庆海军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桐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安庆海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医嘱情况。4、住院医药费发票3张,门诊医药费发票7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在桐城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安庆海军医院治疗所花的医药费计89336.03元。5、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何存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周围神经损伤所致偏瘫(右侧上下肢肌力四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原告何存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九级伤残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休息期评定为365日,营养期、护理期均评定为为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2600元。被告姚泽成在开庭审理中,向法庭出示了原告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姚泽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不能达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汪习元违反了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的交通规则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姚泽成不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证据4中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有异议,提出该清单中载明的药物有10%的是非医保用药,法庭在计算原告医药费时应当扣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过长。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收条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二被告提出异议,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达不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但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经营农机配件、从事农机服务,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证,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何存林系桐城市新渡镇合城村村民,其在位于国道烟汕线西侧的桐城市新渡镇合城村沙圩40号的家中门面经营桐城市兄弟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经营农机配件、从事农机服务。2015年7月17日13时42分,原告何存林乘坐汪习元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烟汕线1188KM+500M处,与被告姚泽成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习元、原告何存林、被告姚泽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泽成与汪习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存林无责任。原告何存林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桐城市人民医院急诊,同日转至安徽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二:高血压病,三:糖尿病”,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2015年10月18日,原告何存林又入住海军安庆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右下肺炎,3.高血压,4.2型糖尿病、5.脂肪肝,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共花医药费89457.98元。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存林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何存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周围神经损伤致偏瘫(右侧上下肢肌力四级),伤残等级为四级;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为365日;营养期、护理期均评定为为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皖H×××××号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姚泽舟,未投保交强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了原告何存林是否要求另一方责任人汪习元对其赔偿,其书面承诺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其与汪习元之间赔偿问题,本院询问汪习元是否要求被告姚泽成、被告姚泽舟对其进行赔偿,汪习元明确表示后期另行起诉二被告。原告何存林的直接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药费89457.98元(医药费收据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7天(住院治疗期间)计算为1410元,营养费30元/天×222天(营养期)计算为6660元,误工费按111.93元/天(参照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365天(休息期)计算为40854.45元,护理费251716.32元【评残前护理费按104.36元/天(参照服务业工资标准)×222天(护理期)计算为23167.92元,评残后护理费按104.36元/天(参照服务业工资标准)×365天/年×20年×30%计算为228548.4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按10821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70%+2%)计算为155822.4元,鉴定费2600元(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发票的数额)计元计550521.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存林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姚泽舟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姚泽成,故被告姚泽舟对被告姚泽成造成他人身体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姚泽舟未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原告何存林与另一伤者汪习元的损失,因另一伤者汪习元表示要另行起诉二被告,故本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预留一定的份额赔偿汪习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酌定预留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酌定预留22000元赔偿汪习元,其余份额均赔偿给原告何存林,故被告姚泽成、被告姚泽舟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存林医疗费8000元(10000元-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存林经济损失88000元(110000元-22000元);原告何存林超出交强险的直接损失为454521.15元(550521.55元-8000元-88000元),原告何存林构成四级伤残,二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为宜,故原告何存林的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计499521.15元(直接经济损失454521.15元+450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姚泽成、被告姚泽舟应承担249760.58元(537612.5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泽成、被告姚泽舟共同赔偿原告何存林各项损失(8000元+88000元+249760.58元)345760.58元,扣除被告姚泽成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余款33576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原告何存林负担1540元,被告姚泽成、被告姚泽舟共同负担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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