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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与蒙发兴、蒙和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蒙发兴,蒙和忠,蒙幸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32号。法定代表人潘荣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席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蒙发兴,男,198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蒙和忠,男,195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蒙幸萍,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七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七星支行)诉被告蒙发兴、蒙和忠、蒙幸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七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发兴、蒙和忠、蒙幸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蒙发兴向原告借人民币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被告蒙和忠、蒙幸萍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21日蒙发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限内,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随时借款和还款。单笔用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归还又可续借。至2015年10月20日止,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37.13元未还。被告蒙发兴、蒙和忠、蒙幸萍以三户联保方式向原告借人民币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蒙发兴贷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前后,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告知和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蒙发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31元;2、被告蒙和忠、蒙幸萍承担各自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蒙发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且被告蒙幸萍、蒙和忠作为联保人,而且原告已经将款项发放给了被告蒙发兴的事实。被告蒙发兴、蒙和忠、蒙幸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蒙发兴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日,被告蒙发兴、蒙和忠、蒙幸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在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21日,蒙发兴作为借款人,蒙和忠、蒙幸萍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方式为: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了蒙发兴,至2015年10月20日蒙发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已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410.31元,尚欠原告利息837.13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蒙发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蒙发兴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蒙发兴给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未支付的借款利息837.1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蒙和忠、蒙幸萍在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是担保人,对蒙发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蒙和忠、蒙幸萍对蒙发兴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发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七星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837.13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蒙和忠、蒙幸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7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蒙发兴、蒙和忠、蒙幸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小荷审 判 员  朱 捷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