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冠陶瓷釉料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冠陶瓷釉料有限公司,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337号原告佛山市中冠陶瓷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潘秋明。委托代理人吴黎茗,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7894800477。法定代表人梁伟甫。委托代理人黄秋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员工。委托代��人陈志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员工。原告佛山市中冠陶瓷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黎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秋媚、陈志红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为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16307938,票面金额为101000元的广东南粤银行支票。原告持支票提示付款,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之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挂账单明细表和收款凭证,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但暂无偿还能力。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网上企业信息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广东南粤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但因余额不足退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挂账单、收款凭证,证明因支票被退票,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1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依据��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欠款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中冠陶瓷釉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台山市��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