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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杨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条河乡肖庄村杜庄*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农民,小学文化,住萧县大屯镇许楼行政村许楼自然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皖133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甲、杨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梁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杜某甲、杨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杜某甲在河南省夏邑县火店乡田集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同年5月至7月间,杜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甲至萧县张庄寨镇实施盗窃五起,共窃得财物价值32080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杨某甲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杜某甲参与六起盗窃,其中一起属犯罪未遂;杨某甲参与五起盗窃,杜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杜某甲、杨某甲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杜某甲、杨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易阳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部及铁丝四条,予以没收。杜某甲上诉称:其与杨某甲盗窃杨某乙约0.8万元现金,原判认定二人盗窃现金2.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甲上诉称:1、梁某、夏某、王某乙被盗案中,他均不知道杜某甲盗窃,其不具有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2、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3、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0日9时许,上诉人杜某甲到夏邑县火店乡田集集市,欲扒窃被害人冯某裤子口袋内现金1200余元时被冯某发现,后杜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冯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杜某甲对该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2015年5月,上诉人杨某甲与杜某甲相识后商议,由杨某甲提供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杜某甲至盗窃地点,由杜某甲实施盗窃。当月的一天8时许,二人驾驶电动三轮车至萧县张庄寨镇苏果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梁某电动车内红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60余元。三、2015年5月24日10时许,上诉人杜某甲、杨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至中国农业银行萧县张庄寨支行附近,窃取被害人夏某电动车内灰色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80元。四、2015年7月的一天9时许,上诉人杜某甲、杨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至萧县张庄寨镇大润发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王某乙电动车内米黄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杨某甲1963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杜某甲1965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2、《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杨某甲、杜某甲到案的情况。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杨某甲的易阳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及铁丝等作案工具。4、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杜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二)证人王某甲证明,2015年5月的一天,她儿媳梁某在萧县张庄寨镇苏果超市门口被盗,丢失红色挎包一个,包内有400多元。(三)被害人陈述1、梁某陈述,案发当日,她在张庄寨镇苏果超市门口被盗,她放在电动车上的红色挎包丢失,内有460多元。2、夏某陈述,2015年5月24日上午,她的电动三轮车在萧县张庄寨镇农行门口被铁丝缠住,待她下车解开铁丝后,发现车内钱包被盗,包内有380元。3、王某乙陈述,2015年7月的一天,她骑电动三轮车到萧县张庄寨镇大润发超市购物,后她的电动车被铁丝缠住,待她拽出铁丝后发现车上米黄色挎包被盗,包内有600元。(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杜某甲供述,他和杨某甲认识后不久就商议实施盗窃,并商定如果因盗窃出事,互不供认对方。他们在张庄寨镇盗窃过7次,第一次是2015年5月的一天,他们在张庄寨菜市街附近盗窃被害人一个红色挎包,内有400余元,他分给杨某甲200元;第二次,他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缠住一名老太太的三轮车,待老太太下车解铁丝时,他趁老太太不备,盗窃一个灰色的包,内有300余元,他分给杨某甲120元;第三次,他使用铁丝采取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一个米色挎包,内有五六百元。每次盗窃均是杨某甲驾驶三轮车带他到张庄寨镇,再由他实施盗窃,待杨某甲驾车带他返回大屯镇后再分钱。正常情况下,他包车的费用约三四十元,他给杨某甲的钱基本都是分赃。他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属实,在一审开庭时,他因害怕杨某甲家人报复而做了杨某甲对部分盗窃不知情的虚假供述。2、杨某甲供述,他驾驶电动车跑出租时认识了杜某甲。他和杜某甲在张庄寨镇盗窃过5次,每次均由他开车,杜某甲具体实施盗窃。杜某甲曾分给他140元、200元不等的钱款。正常情况下,杜某甲租车需要支付车费约30元。一审当庭,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五、2015年7月6日10时许,上诉人杜某甲、杨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至中国农业银行萧县张庄寨支行附近,窃取被害人孙某电动三轮车上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吴某证明,2015年7月6日,她朋友孙某的包在中国农业银行萧县张庄寨支行对面的炒货摊被盗,听说包内有四五百元。(二)被害人孙某陈述,2015年7月6日10时许,她骑电动车至中国农业银行萧县张庄寨支行附近的炒货摊时,挂在车把上的黑色手提包被盗,包内有四五百元。(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杜某甲供述,他和杨某甲在张庄寨农业银行对面偷了一个年轻妇女的黑色手提包,当时包挂在电动三轮车车把上,包内有400元,后他分给杨某甲200元。2、杨某甲供述,2015年7月6日,杜某甲和他约好到张庄寨镇盗窃,他将车停在张庄寨镇大润发超市门口,一个多小时后,杜某甲夹着一个包返回并分给他200元。六、2015年7月7日8时许,上诉人杜某甲、杨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张庄寨镇新天地购物中心门口,窃取杨某乙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2.8万余元,手机内存卡6个,银项链2条,联想牌手机1部,轿车遥控车钥匙2把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手机、手机内存卡、轿车遥控钥匙等物品价值共计2240元。(二)视听资料证明,杜某甲、杨某甲实施该起盗窃时现场监控拍摄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马某甲证明,他与杨某乙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6日晚,他在家交给杨某乙8500元,杨某乙把钱放进包内。2、马某乙证明,2015年7月6日晚,他看到马某甲将8500元交给马某甲妻子杨某乙。3、马某丙证明,杨某乙是他弟媳,2015年春节前,他借马某甲1.5万元用于种植西瓜,2015年7月4日晚,他到马某甲家将1.5万元还给杨某乙。(四)被害人杨某乙陈述,案发当天,她在张庄寨镇新天地购物中心门口被盗,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挎包丢失,包内有现金2.8万余元、手机内存卡、2条银项链、2把汽车钥匙、一部联想牌手机等物品,其中1.5万系马某丙偿还的欠款、8500元系丈夫马某甲交给她的钱款,4000多元系她卖手机的营业款,1000多元系她收取的移动公司话费。(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杜某甲供述,他和杨某甲在张庄寨镇新天地广场附近时,他让杨某甲驾车堵住一个骑车的妇女,他趁机把该妇女放在车内的包盗走,包里有银项链、手机、钥匙、现金等物品。他分给杨某甲3500元。2、杨某甲供述,2015年7月7日,他和杜某甲到张庄寨镇盗窃,他看见前面有个妇女骑的电动三轮车上有个包,杜某甲让他驾车追到那辆电动三轮车前面停下。他将车停下约一分钟,杜某甲就把妇女的包盗走了,后杜某甲分给他35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杜某甲提出其伙同杨某甲盗窃杨某乙约8000元现金,原判认定二人盗窃现金2.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均证明,马某甲于2015年7月6日给杨某乙8500元;证人马某丙证明,他于2015年7月4日还给杨某乙欠款1.5万元;被害人杨某乙供述,被盗的2.8万元中1.5万系马某丙偿还的欠款、她丈夫马某甲交给他8500元,4000多元系她卖手机的营业款,1000多元系她收取的移动公司话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杜某甲伙同杨某甲盗窃杨某乙2.8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故杜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甲提出梁某、夏某、王某乙被盗案中,他均不知道杜某甲实施盗窃,其不具有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杜某甲供述,他和杨某甲认识后不久就商议实施盗窃,他们在张庄寨镇实施盗窃,每次盗窃均是杨某甲驾驶三轮车带他到张庄寨镇,再由他实施盗窃。他先后分给杨某甲200元、120元不等的钱款;杨某甲供述,他和杜某甲在张庄寨镇实施盗窃,每次均由他开车,杜某甲具体实施盗窃。杜某甲曾分给他140元、200元不等的钱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杜某甲给予杨某甲的钱款数额明显高于杜某甲应支付的乘车费用,结合杜某甲二审期间对其一审庭审中所作虚假供述作出的合理解释,可以认定杨某甲对杜某甲的犯罪行为系明知,且参与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故杨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杨某甲提供交通工具、驾驶车辆载杜某甲至案发地点行窃,杨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与杜某甲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不属从犯。故杨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甲、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杜某甲参与六起盗窃;杨某甲参与五起盗窃。杜某甲在冯某被盗案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杜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杨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其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故杨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甲、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海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