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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庄街道办龙潮村民委员会、湛江开发区龙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庄街道办龙潮村民委员会,湛江开发区龙潮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龙潮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91民初442号原告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龙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仁。委托代理人陈敬,系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庄街道办龙潮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杨辉,主任。被告湛江开发区龙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杨辉,总经理。被告湛江开发区龙潮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梁杨辉,董事长。原告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三建公司)诉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庄街道办龙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潮村委会)、湛江开发区龙潮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龙潮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06年11月,被告龙潮村委会为了建筑“湛江市开发区龙平北路西龙潮村一期商铺工程”公开招投标,为此工程项目,被告龙潮村委会早期组建了被告湛江开发区龙潮实业有限公司,后又筹建了被告湛江开发区龙潮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投标,原告湛江三建公司中标获得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资格,中标公布价为1353214.01元。于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龙潮村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龙潮村委会更改工程的设计,多次设计变更与增加工程签证,另外增加了第三层屋顶樑棚及楼面花架工程内容。原告按合同工程单价与定额编制结算书,核定增加及签证工程总价款为402592.52元。于2008年12月19日,整个工程项目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龙潮村委会提交《湛江开发区龙潮村委龙潮村第一期商铺花架、增加、签证工程工程(结)算书》、预算表及三份图纸等结算文件,要求结算增加工程价款。被告龙潮村委会收件后,于2011年5月31日签批《湛江市开发区龙潮村委龙潮村第一期商铺工程结算一览表》及中标价表,明示加增加工程价格后结算工程款。原告向被告龙潮村委会多次催收工程欠款,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15年3月2日起诉被告龙潮村委会,但其否认增加工程量事实,双方均未申请工程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对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价款部分诉求未予以处理[详见(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58号及(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湛江开发区龙潮实业有限公司实为发包人,为实际责任主体,理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湛江开发区龙潮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工程商铺出租受益人,也应当依法对工程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持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增加工程量的实际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并请求:一、判令被告龙潮村委会向原告立即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40259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共计利息159426元,本息合计款565018.52元,逾期偿还另计算);二、判令被告湛江开发区龙潮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龙潮瑞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潮村委会向原告立即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40259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共计利息159426元,本息合计款565018.52元,逾期偿还另计算)”被生效的(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58号及(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龙潮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2673.73元(尚欠工程款280081.21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402592.52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302901元,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包括在内,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没有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再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与之前生效《民事判决书》拘束的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20.19元,退还原告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代理审判员  莫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