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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金凯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海辰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金凯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海辰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652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金凯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雷杰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占文,系该公司副总。被执行人宁夏海辰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温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金凯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海辰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确定由宁夏海辰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内蒙古金凯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债款249621.16元,案件受理费2741元。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金凯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685元,执行标的共计256047.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宁夏海辰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宁AJC2**号起亚-威客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海南海马M3型号轿车一辆抵顶给内蒙古金凯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用以偿还被执行人宁夏海辰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金凯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债款252362.16元。由被执行人宁夏海辰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执行费3685元。现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金凯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宁夏海辰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JC2**号起亚-威客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海南海马M3型号轿车一辆作价共计252362.16元抵顶给内蒙古金凯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用以偿还被执行人宁夏海辰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金凯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债款252362.16元。二、办理上述车辆过户及入户手续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办理,上述车辆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金凯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及入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